(2017)闽01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子法与朱宗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法,朱宗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87号原告:刘子法,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宗铭(曾用名朱宗革),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子法与被告朱宗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子法的委托代理人汪孝标到��参加诉讼,朱宗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宗铭偿还货款714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子法从事箱包配件厂生意,2013年起,朱宗铭向刘子法购买箱包材料(拉杆、轮子等)。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朱宗铭结欠刘子法箱包材料款71440元,以上有朱宗铭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朱宗铭未作答辩。刘子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子法所述。本院认为,朱宗铭向刘子法购买箱包材料,尚欠刘子法货款7144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刘子法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宗铭应负支付货款之责,故对刘子法要求朱宗铭偿还货款71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刘子法主张朱宗铭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宗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刘子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子法货款71440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朱宗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