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厚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厚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钟华燕,薛祖飞,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权,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负责人:邱燕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省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钟华燕,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陈厚权之妻。原审被告:薛祖飞,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审被告:李明,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上诉人陈厚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原审被告钟华燕、薛祖飞、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厚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罚息数额及撤销第三项,改判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厚权在2014年12月17日向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借款20万元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借款期限到2017年12月17日到期。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使用过程中陈厚权出现资金紧张,一时难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上犹支行根本不顾陈厚权经营企业之困难,在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在给陈厚权贷款时就已经约定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而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50%左右,现在还要在这基础上再加收罚息明显不公,如果都像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这样,提前终止合同,擅自加收复利,无形中给企业和当事人增加负担,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邮储银行上犹支行辩称:陈厚权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不能成立。1.陈厚权与邮储银行上犹支行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罚息和复息的约定没有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人民银行对贷款的罚息和复息约定有规定,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到50%。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也明确约定要按照约定的时间来支付利息。付息时间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四十八条也有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四十七条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解除合同,对方有违约支付本息的事实,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来支付罚息和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与被告陈厚权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厚权、钟华燕归还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82945.63元(本金151937.28元,利息及罚息31008.35元)。2.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及复利;被告薛祖飞、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与被告陈厚权签订编号为3699964Q21412382429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厚权提供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方公布的为准。单笔借款具体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支用单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另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即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钟华燕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厚权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薛祖飞、李明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厚权申请支用授信额度内借款20万元,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陈厚权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及贷款借据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单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放款执行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厚权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产生逾期还款记录。2015年11月2日之后便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在被告陈厚权违约后向其催收,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陈厚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1937.28元,利息及罚息31008.35元,本息合计182945.6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上犹支行与被告陈厚权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厚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厚权抗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因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厚权抗辩称利息、罚息、复利不应重复计算或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厚权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陈厚权、钟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钟华燕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认可,故被告陈厚权、钟华燕夫妻双方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祖飞、李明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亲笔签名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明辩称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祖飞、李明自愿为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祖飞、李明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陈厚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99964Q214123824291《个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厚权、钟华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151937.2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31008.35元,本息合计182945.6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三、对被告陈厚权、钟华燕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被告薛祖飞、李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厚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91元,由被告陈厚权、钟华燕、薛祖飞、李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邮储银行上犹支行是否应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收30%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及对贷款逾期后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厚权、钟燕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151937.28元及支付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拖欠利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收利息,该部分利息可按年利率14.58%计收复利;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厚权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008.91元,由陈厚权、钟华燕、薛祖飞、李明负担3958.9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