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邓元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元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43号罪犯邓元溪。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醴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元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邓元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元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质检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表扬5次,余70分,财产刑五千五百四十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元溪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元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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