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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军与张善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张善海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952号原告:XX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海,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XX军与被告张善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10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王国龙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由王国龙签字确认,至2016年5、6月份,王国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多万元。后原告多次向王国龙催讨,但王国龙一直没有能力还款。因被告欠王国龙人民币106万元,三方约定由被告欠王国龙债务106万元直接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债务在2016年年底付清,由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至此,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成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年底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106万,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军在本案诉讼活动中对本案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并指使证人徐某作伪证,且其向本院提供的本案关键证据即由被告张善海等人签名的字条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原告XX军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