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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古宝山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宝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宝山,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邹兴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娇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丽馨,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法定代表人包生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巳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古宝山因举报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宝山,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浦东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娇琦、汤丽馨,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霄、郑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古宝山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海检验检疫局举报A公司[现更名为B公司]进口经销的美素佳儿系列婴幼儿配方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上海检验检疫局收到后转交至浦东检验检疫局查办。浦东检验检疫局经调查,曾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编号同为2016SHJB045的《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对被举报产品不予立案查处,对古宝山的举报不予奖励,对产品不予召回。但认为“符合GB7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要求”。古宝山向上海检验检疫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沪检复议决[2016]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东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上述告知“关于标签适用的标准答复不当”,责令浦东检验检疫局更正后重新向古宝山作出答复。2016年8月23日浦东检验检疫局对古宝山作出编号:2016SHJB045《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告知),主要内容为:古宝山于2016年5月11日以书面的方式向上海检验检疫局提出的关于“美素佳儿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中文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未标识核苷酸的总含量,仅标示了该营养素各化合物来源的添加量”的举报事项已转至该局办理,根据《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检复议决[2016]第007号)的决定,现将该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告知如下:1、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未对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标签标注作出要求;2、美素佳儿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属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产品选择性强化了核苷酸,并在中文标签中标示了强化的成分及其含量,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13432-20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综上,该局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产品不予立案查处,对古宝山的举报不予奖励,对产品不予召回。古宝山不服,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向上海检验检疫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检验检疫局次日予以受理,同月9日向浦东检验检疫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月12日收到浦东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沪检复议决[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告知并送达了各方。古宝山收到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决定告知违法,并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浦东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的职责。上海检验检疫局作为浦东检验检疫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针对浦东检验检疫局所作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职责。本案中,双方对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注明的“核苷酸以核苷酸总量计”的理解。原审结合《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C.2《仅允许用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其他营养成分及使用量》中核苷酸来源包括的化合物及其“使用量”一栏中注明“0.12g/Kg~0.58g/Kg(以核苷酸总量计)”,从该数额写于使用量栏内可以看出,其规定的系核苷酸总量的使用量范围应在“0.12g/Kg~0.58g/Kg”,故浦东检验检疫局的理解符合常理。另一争议焦点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第5.1.3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3.1条的理解。上述条款规定“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标示所强化营养素的含量”、“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13432执行”。原审认为,结合《(GB14880-2012)问答》(以下简称:《问答》)第二十七条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允许使用核苷酸,其来源包括7种。生产单位在该类产品中使用核苷酸时,应从名单中选择一种或以上,并在配料表中标示出具体使用的化合物。现从古宝山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照片来看,其标识符合该规定,故浦东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告知,并无明显不当。上海检验检疫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古宝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古宝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古宝山上诉称,《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明确载明营养素“核苷酸以核苷酸总量计”,《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标示所强化营养素的含量”。被举报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核苷酸的总含量,仅标示了来源化合物的含量,而来源化合物不是营养素,该产品标注违反了相关标准。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海检验检疫局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在本次举报后又对其他批次的该产品仅标示核苷酸总含量的行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答复称这种标示也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辩称,《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对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量作出了规定,至于产品如何进行标签标注则应当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核苷酸是类别总称,被举报产品添加了五种核苷酸,并在营养成分表中进行了标示,已经清楚标示了强化营养素含量,符合标准规定,不存在违法情节。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举报,被上诉人也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核查,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检验检疫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意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是营养素使用量,营养素含量可能在生产中发生变化,故使用量和产品最终含量并不相同。营养素含量的标示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作为本辖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机关,依法对上诉人所举报的事项具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检验检疫局作为浦东检验检疫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物凭证及被举报产品照片,上诉人所购买的由B公司进口经销的美素佳儿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中文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核苷酸一栏未标示,在该栏项下标示了核苷酸各来源化合物的含量。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按照涉案产品进口时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适用《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仍在于对上述标准规定的理解适用。根据《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内容及标准要求,本院对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标准系对营养强化剂使用量的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亦称,其对涉案产品添加的核苷酸使用量本身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问题,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以及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问答》的相关规定,浦东检验检疫局经审查,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浦东检验检疫局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作出处理决定,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后,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告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服被诉决定告知,向被上诉人上海检验检疫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上海检验检疫局受理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古宝山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