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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守琴、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守琴,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琴,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7352-8。法定代表人:陈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瑜,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民警。上诉人徐守琴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围墙施工时,原告等亲属阻挠施工,被告出动警力维持现场秩序,明确告知阻挠施工属违法行为,并提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口头警告,如不听从警告将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原告的亲属们不听警告,继续站在施工的沟中阻碍施工,被告民警在采取带离其家属措施时,原告上前阻挠。原告站在一名巡警身体右后侧,先用右手抓住民警的衣领,后用左手抓住民警的头发向后拉,民警挣脱原告时与其有身体接触。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到北戴河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2014年10月17日经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进行了相应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围墙施工现场维持秩序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民警行使职权时,原告从一名民警身后双手分别抓住衣领和头发进行阻挠,民警挣脱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守琴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围墙施工现场维持秩序属于依法履行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阻止施工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出警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其工作人员所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围墙施工时,原告等亲属阻挠施工,被告出动警力维持现场秩序,明确告知阻挠施工属违法行为,并提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口头警告,如不听从警告将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原告的亲属们不听警告,继续站在施工的沟中阻碍施工,被告民警在采取带离其家属措施时,原告阻挠民警带离其家属。原告站在一名巡警身体右后侧,先用右手抓住民警的衣领,后用左手抓住民警的头发向后拉,致使民警疼痛的情况下用力挣脱原告的控制时与其有过身体接触。被告认为,原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民警在挣脱其控制过程中有身体接触,民警不存在故意殴打原告的动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应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胜诉后,或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现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徐守琴的起诉。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姚思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