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金生与曾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生,曾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020号原告:程金生,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宏,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主要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程金生与被告曾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曾宏,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程金生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程金生经济损失合计60670.76元;2、判令曾宏对平安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金额为180670.7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69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11.5元、护理费3780元(39天×70+30天×35元部分护理费)、误工费16770元(130元×1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8067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3时,曾宏驾驶闽D×××××号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程金生发生碰撞,造成程金生受伤的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曾宏,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平安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程金生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等。2016年11月17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金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院外护理期30日。程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身体和精神痛苦,并因此产生诉讼请求所列损失。曾宏应赔偿程金生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车辆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曾宏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本案事故导致的程金生损失应由曾宏自行承担,若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平安厦门分公司保留追偿权;2、平安厦门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0元给程金生应予以扣除;3、程金生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2天;营养费:应不超过医疗费10%;残疾赔偿金:对程金生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程金生仅提供医社保证明却没有提供居住证明,无法证明程金生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金生父母已经丧失工作能力,其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天数应按照12天计算,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4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应按10元每天标准计算共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平安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曾宏同意平安厦门分公司上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3时30分,曾宏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集美区岩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岩顺路与珩××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横过珩圣路的行人程金生发生碰撞,造成程金生受伤的损害后果。2016年8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书》,认定曾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致发生碰撞,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曾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金生被送入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入院住院治疗39天,程金生支付医疗费共计6931.26元。2016年11月14日,程金生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程金生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用1800元。2016年11月17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6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金生于2016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金生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院外护理期30日。另查,本案闽D×××××号车辆原车主为双利华,在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6年4月12日,曾宏购买闽D×××××号车辆,取得所有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程金生提供其在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平安厦门分公司认为,程金生的实际务工损失应根据程金生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按程金生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320元计算误工费。程金生还提供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亲出生于1954年7月10日,母亲出生于1953年6月12日,程金生父母生育程金生等三个子女;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程金生父母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等。平安厦门分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并无证明程金生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程金生、曾宏、平安厦门分公司对曾宏另行垫付的医疗费4493.94元、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平安厦门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6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宏在本案事故中导致程金生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程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平安厦门分公司是肇事的闽D×××××号车辆的保险人,程金生的损失应由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曾宏予以赔偿。因曾宏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故平安厦门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平安厦门分公司保留追偿权,超过的部分由曾宏承担。程金生的损失计算如下: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保险外医疗费用医疗费11425.20发票(6931.26+4493.94)10000.006467.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100元/天×39天营养费1142.50根据鉴定营养期60天酌定小计16467.70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3780.00住院39天×70元/天+鉴定院外30天×35元/天110000.0046259.50误工费16770.00130元/天×129天交通费390.00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92508.00462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011.5030867元/年×(20-2)年×10%/3人+30867元/年×(20-3)年×10%/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酌定小计156259.50其它鉴定费1800.00发票1800.00以上项目合计174527.20120000.0054527.20责任比例174527.20100%120000.0054527.20抵扣垫付款后110000.0048233.26计算说明程金生已提供在厦门的社保缴纳记录及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厦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程金生工作的实际情况,程金生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情合理,予以照准。综上所述,程金生的损失共计为174527.20元。平安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金生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程金生110000元。超过的部分曾宏应当赔偿程金生损失54527.2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93.9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曾宏还应赔偿程金生4823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金生110000元;二、曾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金生48233.26元;三、驳回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程金生负担56元,曾宏负担571元。各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蔓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