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郑国宝与张洪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宝,张洪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宝,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上诉人郑国宝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被上诉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宝上诉请求: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将房屋交予被上诉人委托管理使用,上诉人对房屋的修缮不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购买房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双方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上诉人享有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已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存根举证证明了自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洪军辩称,我买房时有证人,上诉人拿钱的时候有光碟、录音作证,房屋是我自己修缮的。郑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兴隆山镇交格庙村的73平方米土房。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通榆县兴隆山镇交格庙村拥有住宅房屋一座,10多年前,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将该房屋委托被告无偿管理、使用。现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之间关于争议的房屋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原系东西邻居,10多年前原告举家外出打工,从2003年起,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扩建、打井等添附行为。经被告举证,并经本院对兴隆山镇交格庙村村民姚福林、杨福涛、任宪红、王庆石、郭启林、李忠文进行调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2003年被告花5000元向原告购买的。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长子郑波的通话录音,亦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兴隆山镇交格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乡村帮助被告修缮了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争议的房屋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予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将该房屋委托被告无偿管理、使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将争议的房屋委托被告无偿管理、使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关于争议房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原告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位于通榆县兴隆山镇交格庙村的73平方米土平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扩建、打井等添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完成了交付,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被告享有要求原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物的请求权,原告则有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由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农村房屋买卖中,出卖人作为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售房行为隐含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出卖人因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原告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主张返还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国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郑国宝申请,通榆县人民法院向通榆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阅、复制坐落于通榆县兴隆山镇交格庙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16证件存根信息。经查,一审卷宗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编号: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复印件上加盖有通榆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乡镇房屋档案查阅专用章。此存根上所有权人为郑国宝。在一审第2次庭审中法院出示了此存根,张洪军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郑国宝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洪军主张购买了郑国宝的房屋,其手中既没有自己或者郑国宝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双方交易的协议或者交付钱款的收条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郑国宝和张洪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明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无偿居住,房屋出现破损由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张洪军主张“维修房屋花了7、8万元。”张洪军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行告诉。故郑国宝主张张洪军返还争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国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二、张洪军将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返还给郑国宝。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