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启华、习桂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启华,习桂英,熊远江,李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8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曹启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执行人习桂英,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熊远江,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宏群,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曹启华与被执行人习桂英、熊远江、李宏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0528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陈素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先珍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诉讼费21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先珍与被执行人陈素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先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8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俐雄审判员 田旭辉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毛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