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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180韩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2180号申请执行人韩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江某某,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韩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文书江某某应支付韩某共计100000元整。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为主动履行义务,根据韩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被执行人江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到其所在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称其不再本村居住。也无房产登记在其名下。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4、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