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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毋小秋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小秋,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226号原告:毋小秋,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强,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毋小秋诉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原梦、王自强、被告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于被告本人手中,被告拿到借款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用钱,要求别搞偿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强辩称,答辩人开始并不认识毋小秋,大概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有朋友领着毋小秋去找答辩人,毋小秋代表的是征云置业公司,让答辩人帮助他作兴阳公寓高层建筑楼的群众工作,因为楼距太近了,群众都不满意。当时说先把围墙拉起来给答辩人奖金300000元,约定之后答辩人就开始工作,在工作期间答辩人给毋小秋说一个朋友的车在别人那里押了,朋友说如果赎回来的话让答辩人开,毋小秋说他先给答辩人拿100000元,毋小秋说这100000元也是他从别人那里借的,也是需要利息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答辩人就答应了。当场给毋小秋打了一个10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毋小秋就给答辩人转了100000元。答辩人按照3分的利息给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没有再给过利息。在答辩人继续进行工作期间,毋小秋坐牢了,之后毋小秋出来之后就来找答辩人要这些钱了。当时毋小秋承诺的300000元现在也没有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也不能给毋小秋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强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毋小秋现金拾万元(100000元)。被告郭强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毋小秋与被告郭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毋小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