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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余秀洪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付,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负责人张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779432867。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余秀洪,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张启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货运)、原审第三人余秀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原审第三人蜀联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萍,原审第三人余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启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上诉人3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已经废除,且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拒绝赔付。即便适用该条款,原审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有误,并非只要超载则免赔,而是超载作为唯一原因直接导致人身伤亡才免赔。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答辩认为,保险条款虽已变更,但并不影响原条款对已签订合同的约束力,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正确,系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有权据此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因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蜀联货运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余秀洪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启付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张启付320000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负担。原判认定,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蜀联货运,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及25日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三责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2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第二条对责任免除进行约定,内容为“(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及费用。”2012年6月13日,张启付雇请的驾驶员吴兴远驾驶张启付从余秀洪处租赁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水尾镇蒋家坝驶往墩梓方向,17时30分,行驶至叙永县水尾镇盐笋厂至蒋家坝3KM+200M处时,因违法装载、操作不当,致使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翻于公路右侧鱼塘内,造成驾驶员吴兴远、乘车人张启付受伤、乘车人刘应邦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吴兴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运载物。”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启付、刘应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泸州市车辆管理所对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测,确认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及驻车制动性能良好。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张启付已垫付的30000元后,张启付及吴兴远连带赔偿刘应邦家属191955.38元,承担诉讼费用2500元。2013年6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执行过程中,刘应邦家属与张启付达成和解,确定除已垫付的30000元外,张启付分五期支付刘应邦家属199000元以了结全案执行。张启付受伤当日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28244.11元。同年8月23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张启付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评定,意见为张启付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伤残拾级;摘除内固定,续医费8000元或按实计算。张启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启付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付远,户籍地为叙永县。张启付的父亲张兴成生于1935年9月26日,母亲生于1943年7月2日,居住在四川省江安县底蓬镇元术村,共生育有张启付等三个子女。2013年4月1日,张启付注册登记了叙永县水尾镇敦梓竹制品加工厂,从事竹类购销加工。2014年7月7日,张启付及蜀联公司作原告,以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2日,张启付撤回诉讼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诉讼。2015年7月8日,蜀联货运撤回起诉。2015年7月15日,张启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张启付相关费用320000元。原判认为,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有保险单及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也未提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车投保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与蜀联货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张启付从该车事实车主余秀洪处租用并雇请持有合法驾驶证的吴兴远驾驶,应当认定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未给出明确解释,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张启付属于该“被保险人”的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有明确规定,但未将借用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列入免赔范围,故张启付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对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张启付具有请求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的主体资格,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张启付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请求赔偿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此项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事故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装载规定;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的免赔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启付所主张的赔偿因刘应邦死亡的相关损失及张启付自己受伤的损失均不予支持。张启付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的“下列原因导致”应解释为直接、唯一原因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解释;而此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并非直接、唯一原因,故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但因保险条款已有明确约定且张启付的解释并非第八条的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张启付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启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启付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免于对车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张启付认为,该条款已经废除,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也未对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尽到告知义务,且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内容理解适用有误,故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不能据此条款拒绝赔付。经审查,首先,川E×××××号车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所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约束合同双方及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现已删除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未按新的约定重新签订保险合同或对原保险合同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合同约定中未作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机动车装载规定的情形具体是哪些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也未予以告知,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拒绝赔付。但法律法规皆因公示而生效,应视为所有人皆已知晓,保险公司无需再向投保人一一列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形。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不应适用该条款拒绝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张启付认为即便适用该条款,也应当理解为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系导致人身伤亡的直接且唯一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因川E×××××号车超载所致,还存在驾驶人员操作不当等原因,故不能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赔。但该条款中未有违反装载规定系导致人身伤亡的唯一原因的类似表述,联系该条款的上下文亦不能推定有该意思,故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据此认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不能拒绝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启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