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林才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才,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774号原告:刘林才,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现住址。原告刘林才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500元,并自应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林才与被告陈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出国打工需用钱,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2009年9月21日借款2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两份,证人夏某、吕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林才与被告陈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出国打工需用钱,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伍仟玖佰元整(5900.00元),限期1年,09年3月13号,归还日期2010年3月13号,借款人:陈辉,担保人:孙玉兰”;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元),限期1年,09年9月21号,归还日期2010年9月21号,借款人:陈辉,担保人:孙玉兰”。两次借款共计29500元,均由当时被告陈辉岳母孙玉兰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辉向原告刘林才借款共计29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林才借款本金29500元;二、被告陈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林才借款利息(本金5900元,自2010年3月13日起,本金236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