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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治国陈大远与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远,李治国,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783号原告:陈大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国,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大远、李治国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远、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翼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远、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个原告每人2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经商,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张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远2万元整,李治国2万元整,用于经商,现达成协议还款共计3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6年2月30日前,欠款人张翼,2015.3.8。原告庭审中称借款4万元于2014年8月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陈大远经营的歌城交付给被告,借条中“现达成协议还款共计3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6年2月30日前”的意思是2016年2月30日前必须偿还3万元,剩下1万元可以再慢慢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大远、李治国举示的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原告将4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偿还原告陈大远、李治国借款各2万元,并分别支付原告陈大远、李治国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缴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翼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