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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泰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附114号9栋407房。法定代表人:周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轧钢路(冷水江钢铁总厂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庞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将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泰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201房。法定代表人:郭文生。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长房地产公司)、湖南省泰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昌盛公司与泰鑫公司的《协议》、昌盛公司与楚翰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收款人是泰鑫公司,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出具向泰鑫公司付款的委托书,泰鑫公司用此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已经受益,就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等额付款的有效履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再次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判决确定泰鑫公司不能享有该债权,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所指的泰鑫公司2015年7月10日在山水香颐总结算单上的签字,其内容根本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对账行为。各种证据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泰鑫公司是货款的收款人,昌盛公司与泰鑫公司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泰鑫公司是实际债权人。作为泰鑫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等额水泥款的证据,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泰鑫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证明泰鑫公司取得了对楚翰公司1500多万货款债权。至于昌盛公司和泰鑫公司之间等额水泥的证据,在本案中只是间接证据;三、博长公司按泰鑫公司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泰鑫公司已偿债受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笔4107876.50元货款也已构成了有效的完全履行。由于泰鑫公司是货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转账与转债的行为,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合法的处分权表现,不损害任何人的权益。所以,原审认为泰鑫公司无权进行债权转让是错误的;四、原判决重复认定债权及债权数额都是错误的,且原判决自相矛盾、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昌盛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基础而产生,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合同中只是充当委托收款方和委托付款方的角色,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第三人均无权取得因此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二、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及上诉人需将所有的货款付至泰鑫公司指定账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对指定账号打入相应货款;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均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的事实并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而认定,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认定货款金额;四、被上诉人与泰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博长房地产公司称,一、本案所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购销合同纠纷,博长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存在有该合同义务的问题;二、楚翰公司在博长房地产公司有工程款项,博长房地产公司根据楚翰公司要求向第三人泰鑫公司付款的委托进行付款,是履行与楚翰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泰鑫公司对应当由自己收取的款项进行债权转让,是其自由处分权的一种体现;三、楚翰公司向博长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向泰鑫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博长房地产公司再按泰鑫公司的通知书要求进行付款,整个付款流程已经完成,也应当构成了楚翰公司对本案所涉混凝土款的有效履行。原判认定楚翰公司负有再次给付义务是错误的。泰鑫公司未发表意见。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楚翰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704636.5元;二、判令楚翰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77573.55元,并支付自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三、判令楚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翰公司因承建山水香颐项目工程,楚翰公司山水香颐工程项目部与昌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每月1-5日为对账结算日,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如遇博长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则按博长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同步支付混凝土款;如楚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则昌盛公司有权要求博长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所有货款由昌盛公司所供应水泥单位泰鑫公司接受;封顶之日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如博长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该款则经楚翰公司签字认可可由博长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付;楚翰公司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泰鑫公司账户。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楚翰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上有“签约无效”字样,楚翰公司山水香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甲方(签章)处下方签字。2013年12月19日,昌盛公司(甲方)与泰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博长房地产公司山水香颐项目混凝土业务,乙方委托甲方配送此项目混凝土;甲方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山水香颐项目原施工方)山水香颐项目部签订该项目混凝土业务合同时,应注明混凝土货款由乙方收取;乙方应依据混凝土合同条款及时收取货款,在甲方供应及时、足量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乙方对该工程的混凝土货款负责收款事宜;每月5日为对账日,乙方根据甲方上个月所提供该项目的混凝土金额(以甲方与该项目对账金额为准)向甲方陆续供应等额金额的水泥;每月结算后,甲方出具等额的收款委托书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涉案山水香颐项目工程已经竣工。昌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向楚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楚翰公司将应付其一定金额的砼款付给泰鑫公司,并承诺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负责。楚翰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博长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博长房地产公司将一定金额的工程款付至泰鑫公司。2015年7月10日,泰鑫公司向博长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在博长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博长房地产公司签收该转让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受让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转账4107876.5元。2015年7月10日,被委托收款方泰鑫公司与昌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昌盛公司累计为博长.山水香颐项目工程运送混凝土43207方,货款总额为16022046.5元,已收货款11279410元,未收货款4704636.5元。楚翰公司不能当庭核对货款总额数,请求庭后核实,如有异议,将在2016年6月1日前提供证据证明,但楚翰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楚翰公司对已付货款1127941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博长房地产公司向博长担保公司支付的4107876.5元应当属于已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楚翰公司以其所成立的山水香颐工程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为由不承认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但楚翰公司已经接收昌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并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楚翰公司根据昌盛公司的委托亦委托博长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混凝土货款付至泰鑫公司,楚翰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应视为其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享有涉案混凝土债权4704636.5元的债权人为昌盛公司,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为楚翰公司,昌盛公司有权要求楚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楚翰公司尚欠昌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数额,昌盛公司经与泰鑫公司对账后确认为4704636.5元,楚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昌盛公司对泰鑫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704636.5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则昌盛公司享有对楚翰公司的债权,楚翰公司应当承担向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昌盛公司与第三人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混凝土货款由泰鑫公司收取,且昌盛公司、楚翰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由昌盛公司所供应水泥单位泰鑫公司收取,泰鑫公司据此将原本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博长担保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转让给第三人泰鑫公司,从而关系到泰鑫公司是否有权处置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享有的债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盛公司与第三人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之所以约定由泰鑫公司收取涉案混凝土货款,是因为该混凝土货款实际上是昌盛公司购买泰鑫公司水泥的预付款。对于涉案混凝土债权4704636.5元,泰鑫公司提供昌盛公司同等金额的水泥是债权让与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泰鑫公司只有提供昌盛公司同等金额的水泥,才能享有该债权,才能对该债权进行自由处分。根据泰鑫公司与昌盛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泰鑫公司确认尚欠昌盛公司4704636.5元,楚翰公司、第三人博长房地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泰鑫公司提供昌盛公司同等金额水泥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泰鑫公司并没有提供给昌盛公司同等金额水泥的事实。因此,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享有的涉案混凝土债权4704636.5元并没有转让给泰鑫公司,也就是说泰鑫公司不能享有该债权,泰鑫公司无权将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博长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昌盛公司有权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要求楚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要求楚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704636.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昌盛公司、楚翰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遇博长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则按博长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同步支付混凝土款”,博长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转账4107876.5元,该款项属于抵混凝土货款的工程款,博长房地产公司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楚翰公司,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楚翰公司应当支付混凝土货款给昌盛公司的期限,所以对昌盛公司要求楚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04636.5元;二、驳回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56元,由湖南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878元,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778元。本案二审期间,楚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总的金额是15387286.5元。对于楚翰公司提交的证据,昌盛公司质证称,不符合新证据的提交要求,不予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博长房地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为了证明向泰鑫公司付的总金额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相符的。前面已经付了1100多万,是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是泰鑫公司自己收取的400多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泰鑫公司,至于泰鑫公司支付给谁,上诉人也没有办法确认;泰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昌盛公司、博长房地产公司、泰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楚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昌盛公司、博长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然而从证据内容并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2015年12月30日的转账4107876.5元系受付款委托进行的委托付款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楚翰公司与昌盛公司均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昌盛公司、楚翰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楚翰公司须将所有货款付至泰鑫公司银行账户,虽然昌盛公司与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混凝土货款由泰鑫公司收取,但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以及昌盛公司与第三人泰鑫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能因此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楚翰公司与昌盛公司仍应系《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楚翰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有效。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被委托收款方泰鑫公司与昌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昌盛公司累计为博长.山水香颐项目工程运送混凝土43207方,货款总额为16022046.5元,已收货款11279410元,未收货款4704636.5元,对此数据楚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当庭核对货款总额数,请求庭后核实,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昌盛公司对泰鑫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704636.5元并无不当。楚翰公司对已付货款1127941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博长房地产公司向博长担保公司支付的4107876.5元应当属于已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泰鑫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不能享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的债权,在昌盛公司未将其对楚翰公司享有的涉案混凝土债权4704636.5元转让给泰鑫公司前,泰鑫公司无权将昌盛公司对楚翰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博长担保公司。故,昌盛公司有权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要求楚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要求楚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704636.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博长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即本案进入诉讼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转账的4107876.5元,楚翰公司未提供针对该笔付款的相应《付款委托书》,也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受昌盛公司的指示,因此楚翰公司主张该笔4107876.5元属于已付货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楚翰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656元,由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