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景龙、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景龙,王蕾,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73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猛,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景龙,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王蕾,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丁家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周春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周春良,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被告:王中立,男,1977年10月5日出办事处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八吕村村民,现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诉被告周景龙、被告王蕾、被告周春华、被告周春良、被告王中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猛、被告周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景龙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88899.95元及利息15435.2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蕾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景龙于2015年8月10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90000元,于2016年8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88899.95元,其配偶王蕾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周景龙、王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景龙辩称,积极偿还借款。被告王蕾、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蕾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载明:被告王蕾与借款人周景龙系夫妻关系,其愿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不可撤销。2015年8月8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景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河农商行河盛分理处)个借字(2015)年第145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河农商行河盛分理处)保字(2015)年第145号。同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河农商行河盛分理处)保字(2015)年第145号〕,约定:为确保周景龙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河农商行河盛分理处个借字(2015)年第1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人民币19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6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景龙发放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9.58333‰。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景龙偿还贷款本金1100.05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利息301.72元,12月21日偿还利息5491.31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7.16元,3月30日偿还利息5484.06元,6月21日偿还利息16.01元,6月25日偿还利息5551.32元,8月8日偿还利息48.68元,9月21日偿还利息0.09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周景龙共欠原告本金188899.9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719.67元。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成立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景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蕾签订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与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周景龙提供借款后,周景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蕾应与被告周景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景龙、王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8899.95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龙、王蕾追偿。被告王蕾、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龙、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899.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7719.6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周景龙、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龙、王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2.50元,由被告周景龙、王蕾、周春华、周春良、王中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辛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