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于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鉴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康怡花园销售中心部门前旁边以接线的方式盗窃了冯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回郁南县都城镇柳城二路三巷出租屋那里收藏,途径封开县江口镇过郁南县的西江大桥那里时刘某某把该摩托车的车牌等拆卸后扔到桥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封开县江日镇胜利村委会一带伺机出售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冯某被盗窃的粤H×××××摩托车被盗窃时的价格为人民币4032元。2、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路好又多超市附近一私人楼下(江口卫生院对面),用螺丝刀、剪刀、钳子和黑胶带等工具以接线的方式盗窃了卢某2的一辆黑色五羊牌1OOC女装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逃往郁南方向,中途因没有汽油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的路边(高速路口下面约两百米),案发后被公安民警依法追回。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粤W×××××摩托车被盗窃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775元。3、2016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了宾某的一辆两轮欧豹牌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将摩托车推进工商银行后面的封开县江口镇旧农业局对面巷准备打着火将���开走时,被找车的失主宾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就弃车逃离现场。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宾某被盗窃的粤H×××××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628元。4、2016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阴街口信社柜员机门前路段用钳子等为工具以剪线和接线以及点火的手段盗窃了叶某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开到了罗董镇伺机出售,最后其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对踩三轮车收购废品的中年夫妇。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叶某的粤H×××××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0元。5、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保险公司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工具以剪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了车主卢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钻牌女装两��摩托车(无车牌,车架号:”LAEFZZC87CRV81142,发动机号码:90025242。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摩托车开到江口镇封某桂某以700元销售给他人。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490元。6、2016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封开县江口镇康怡花园门口销售中心往江口方向约10多米远围墙边空地处趁被害人黎某离开未拿走锁匙的一辆红色历程牌女装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卖到收废品的人手中。因无购买资料以及暂未追回被盗车辆所以暂时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还清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查询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冯某、宾某、黎某、卢某1、卢某2、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钳子、螺丝刀、小扳手等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移动电话(HUAWEI,白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冼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