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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衡印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1,衡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衡印龙,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人衡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6时许,在邳州市车辐山镇红光村衡瓦房组高淤地,被告人衡印龙与胞兄衡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衡印龙用拳头击打衡某1左胸部,致衡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衡印龙报警,后经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车辐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住院9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56.4元,出院医嘱:肋骨带固定3周,注意休息。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衡印龙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衡某16549元(已交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衡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衡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衡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病案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印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衡印龙在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土地纠纷所起,被告人衡印龙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衡某1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3356.4元、误工费2172.6元(26433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因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6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原羁押12日已扣除。)二、被告人衡印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1人民币6549元,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