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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王明程、王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王明程,王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301号原告:李小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明程,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改生,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明程之妻;。原告李小强与被告王明程、王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程、王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明程、王改生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强借款本金43000元及33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明程向原告李小强借款人民币33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为此,被告王明程向原告李小强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欠据2014年6月1日今欠到李小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欠款人:王明程133××××2889还款日期:2014.12.1号背面附注:按月利息1.5分以实计还款日期为准”;借款后,被告王明程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明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被告王明程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欠据2015年6月30日今欠到李小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王明程133××××2889于2015.10.1号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王明程、王改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明程向原告李小强借款人民币33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后,被告王明程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明程再次向原告李小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和原告王明程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明程与被告王改生于2014年10月29日补发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程下欠原告李小强借款本金共计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两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王明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3000元的义务,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33000元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改生是否应当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补发结婚登记证,但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具体婚姻登记时间,故2015年6月30日的1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1日的33000元借款是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进行准确认定,故不利后果由原告李小强自负;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万元借款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对1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对33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程、王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明程偿还原告李小强下剩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以及33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明程、王改生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明程负担530元,由王明程、王改生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