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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承忠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承忠,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承忠,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蔡文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秦承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承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承忠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住宅1#楼、2#楼工程和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1#楼南储藏室工程,应分别作出认定。(一)1#楼、2#楼工程情况。1.1#楼、2#楼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建工集团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开发公司)承包1#楼、2#楼工程后,又以建工集团六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秦承忠进行施工,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秦承忠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1#楼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9312101.50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24518198.71元。2.1#楼、2#楼工程结算造价应增加的款项为36873.4元。其中包括增加支护管理费3933.25元、文明工地奖励27940.24元、安全生产无事故奖5000元。3.1#楼、2#楼工程结算造价中应扣减的款项为15564534.6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12344048.79元、管理费2633951.35元、50%配合费37332.24元、采保费分成17461.22元、刚性防水材料费420000元、环保费10000元、保险费27385元、印花税8226元、交易费13710元、投标费5000元、法律文书罚款20000元。4.秦承忠认可收到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的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的40万元已付款实际是燕山开发公司向秦承忠支付的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另1万元加固设计费收据及45000元罚款收据上的签名并非秦承忠本人书写,该55000元不能认定已付秦承忠的工程款。综上,1#楼、2#楼工程尚欠工程款1697439.09元(1#楼工程结算造价9312101.50元+2#楼工程总造价24518198.71元+应增加的款项36873.4元-应扣减的款项15564534.60元-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支付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二)1#楼南储藏室工程情况。1#楼南储藏室工程由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与燕山开发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将该工程后转包给秦承忠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是由秦承忠进行施工,且双方均认可1#楼南储藏室审定工程造价为769415.56元。秦承忠认可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向秦承忠支付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590903元(包括燕山开发公司支付给秦承忠的40万元工程款),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因此应认定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尚欠秦承忠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178512.56元(769415.56元-590903元)。综上,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欠款数额是明确的,依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就涉案两份合同所分别对应的欠款数额进行区分、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应当向秦承忠支付1#楼、2#楼工程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工集团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秦承忠施工的涉案两个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秦承忠有权要求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建工集团系涉案1#楼、2#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其与建设单位燕山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程相伟参与了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之间《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因此建工集团应对涉案1#楼、2#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秦承忠要求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系1#楼、2#楼的工程欠款160万元,并非是1#楼南储藏室的工程欠款,故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工程欠款,秦承忠将另行主张。建工集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秦承忠的上诉请求。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辩称,1.秦承忠在一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未提到1#楼南储藏室工程,开庭过程中提到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由1、2#楼工程和1#楼南储藏室构成,上诉状称不再就1#楼南储藏室工程要求法院予以查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不再就1#楼南储藏室工程答辩及提交证据。2.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之间并未结算,一审中法院多次要求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对帐及结算,但秦承忠本人一直拖延拒不出面,致使一审审理期间长达一年以上,双方结算及财务对帐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3.秦承忠主张权利依据是参照建工集团六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审计结论不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审计结论是对工程现有价值的评判,不等于应付款,我方认为结算总价等于审计价值减甲供材及应扣款项。故应驳回秦承忠的上诉请求。秦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8日,燕山开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住宅1#楼、2#楼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2008年9月10日开工,2010年2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为35,924,451.72元(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施工项目经理为程相伟、杨忠刚。同日,燕山开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乙方、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结算时承包人按总造价百分之二(扣除发包方供应材料、发包人指定价格材料和发包人分包工程)让利给发包人。被告建工集团将其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5日,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甲方)与原告秦承忠(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住宅1#楼、2#楼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除基坑支护工程、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承包范围;2008年9月25日开工,2009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为“泉城杯”,安全生产为“确保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土建工程按已完工程量的7.44%上交税费,安装工程按已完工程量的9.44%上交税费,发包人分包工程按收取配合费的50%上缴乙方;总包合同约定就本工程由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视为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工程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施工前期承包人应交的有关手续费、保险费、治安费、队伍管理费、安全监督费用、环保环卫费用等。程相伟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秦承忠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09年12月25日与席鹏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施工的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1#楼、2#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席鹏施工,并约定:承包期限自项目开工至工程结算完毕即资金全部结清,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执行秦承忠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0年9月21日,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弘建审字【2010】第008号、鲁弘建审字【2010】第110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两份,经审核,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1#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12697953.63元,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为9312101.50元,审减额为3385852.13元;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2#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32907740.94元,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为24518198.71元,审减额为8389542.23元。上述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1月19日,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两份(编号分别为济20103298质备【2011】013号、济20103298质备【2011】014号),龙泉山庄F组团1#楼、2#楼于该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其上记载,龙泉山庄F组团1#楼、2#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08年9月10日,1#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2#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燕山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乙方)签订《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室外及零星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室外及零星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1#楼南储藏室等综合项目;施工工期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日。根据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龙泉山庄居住区F组团1#楼南储藏室的审定工程造价为769415.56元,审减值为-188,582.91元。燕山开发公司、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在该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字章确认,杨忠刚作为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代表亦在其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599715.77元,但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已向原告秦承忠支付工程款1706020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宗以佐证,原告秦承忠对其中17005200.00元无异议,但对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1万元加固设计费收据(编号:1829396)、济南新世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出具的45000元罚款收据(编号:NO.0404167)提出异议,称该两份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秦承忠本人书写,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承认签名非原告秦承忠所签,但上述费用应由原告秦承忠承担。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印花税、工期违约金等15项费用共计15649263.0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中,2016年3月20日燕山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龙泉山庄1、2#楼工程结算由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审计,审计费用中的22万元已从应付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龙泉山庄1、2#楼工程后期维修,建设单位代为维修,我公司扣除15万元的维修费。招标代理费15万元,已从投标保证金里扣除,该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同时,被告建工集团《2008年质量监督管理升级规划》(鲁建工限字[2008]6号)中载明:各子公司当年没有完成精品目标,按其年度计划创精品工程中竣工面积最大的单位工程进行处罚,每平方米5.00元。原告秦承忠对基坑支护费98331.20元、招标费用15万元、质量罚款69850.60元、向建设单位让利30万元、审计费22万元、后期维修费15万元、工期违约金121万元、竣工结算违约金146000.00元、擅自分包违约金30万元等九项费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并未向其下达质量不合格通知,其亦未签字认可质量罚款;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招标费用、向建设单位让利、审计费、后期维修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对于三项违约金,原告秦承忠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之说。再查明,2010年7月1日,燕山开发公司向原告秦承忠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秦承忠称该40万元系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秦承忠称其系1#楼南储藏室的实际施工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反驳称原告秦承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1#楼南储藏室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同意向其支付769415.56元工程款。另,2015年8月28日,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向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承揽涉案1#楼、2#楼工程后,交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除基坑支护工程、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秦承忠进行了施工。原告秦承忠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秦承忠有权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按照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1#楼、2#楼的工程价款。被告建工集团系涉案1#楼、2#楼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程相伟参与了原告秦承忠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之间《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管理等。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应对系涉案1#楼、2#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599715.77元,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数额系1#楼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9312101.50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结算造价24518198.71元、1#楼南储藏室审定工程造价769415.56元之和。据此,虽然原告秦承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1#楼南储藏室的实际施工人,但应认定为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以自认形式承认了原告秦承忠系1#楼南储藏室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原告秦承忠作为1#楼南储藏室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向其支付1#楼南储藏室的欠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秦承忠所诉及庭审陈述,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共欠其工程款2425815.17元(含1#楼南储藏室欠付工程款),但因其自身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仅向两被告主张160万元。因此,本案实质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两合同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分别为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被告建工集团的共同责任以及被告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合同责任。原告秦承忠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但并未明确该160万元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就涉案两份合同所分别对应的欠款数额进行区分、认定并进而做出实体处理。原告秦承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秦承忠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及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秦承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秦承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两个焦点问题:一、1#楼、2#楼秦承忠所施工的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秦承忠1#楼、2#楼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1#楼、2#楼秦承忠所施工的工程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1#楼、2#楼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已经建设单位燕山开发公司委托审计,1#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9312101.50元(土建工程造价7398899.23元,安装工程造价1913202.27元),2#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4518198.71元(土建工程造价20582550.06元,安装工程造价3935648.65元),秦承忠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1#楼、2#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造价共计33830300.21元(9312101.50元+24518198.71元)予以认定。1.关于1#楼、2#楼土建、安装工程价款应增加款项36873.4元的问题。该部分款项包括增加支护管理费3933.25元、文明工地奖励27940.24元、安全生产无事故奖5000元,秦承忠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对上述增加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1#楼、2#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中应扣减的款项问题。秦承忠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对下列应扣款项均无异议:(1)土建、安装工程管理费共计2633951.35元,其中:土建工程管理费按7.44%计算为2081819.82元、安装工程管理费按9.44%计算为552131.53元;(2)50%配合费37332.24元;(3)土建、安装甲供材合计12344048.79元,其中土建甲供材11290562.12元,安装甲供材1053486.67元;(4)采保费分成17461.22元;(5)刚性防水材料费420000元;(6)环保费10000元;(7)保险费27385元;(8)印花税8226元;(9)交易费13710元;(10)投标费5000元;(11)法律文书罚款20000元;(12)定额测定费27420元;(13)基坑支护项目费98331.2元。以上应扣费用共计15662865.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秦承忠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对下列应扣款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招标代理费15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招标代理费由实际施工人来负担,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该笔费用由秦承忠承担,因此,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要求招标代理费150000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质量罚款69850.6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质量是“泉城杯”,而建工集团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为合格,涉案工程是否申报“泉城杯”并非实际施工人秦承忠所控制,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提供的建设集团的内部文件(鲁建工限字[2008]6号)并不能证明秦承忠承包的工程质量未达到“泉城杯”,也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对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进行了罚款,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也未提交质量罚款69850.6元真实发生的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要求质量罚款69850.6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向建设单位让利30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建设单位燕山开发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然对让利进行了约定,但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并未将该让利的事实告知秦承忠。且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燕山开发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而《项目承包合同》中并未作出向建设方让利的约定。另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提供的300000元的付款发票中收款单位是济南易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建工集团向燕山开发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让利费。因此,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要求向建设单位让利300000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审计费22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秦承忠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秦承忠来承担该费用,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也未提交应由秦承忠承担该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要求审计费220000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后期维修费15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秦承忠所施工的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秦承忠进行维修,在秦承忠不予维修的情况下,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或建设方才能自行维修并由秦承忠承担该维修费用,而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仅提交建设方出具的扣除维修费150000元的证明,对该工程存在质量的部位、原因、是否通知秦承忠进行维修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后期维修费150000元及应由秦承忠承担该维修费用的事实。(6)关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121万元、竣工结算违约金146000元、擅自分包违约金3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未就违约金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秦承忠所施工1#楼、2#楼的工程应付工程价款18204307.81元(审定造价33830300.21元+增加款项36873.4元-应扣费用15662865.8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秦承忠1#楼、2#楼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已付秦承忠1#楼、2#楼工程款17060200元(包括2009年3月23日加固设计费10000元、2009年3月的罚款45000元、2010年7月1日建设方付给秦承忠的40万元工程款);秦承忠认可收到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的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对其中55000元(2009年3月23日加固设计费10000元、2009年3月的罚款45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秦承忠未收到该两笔款项,该两张收据中并未有秦承忠的签字确认。秦承忠认可收到建设方在2010年7月1日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但主张该4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的1#楼南储藏室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已付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009年3月23日加固设计费10000元、2009年3月的罚款45000元应否认定的问题。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提交的该笔款项的收据上并无秦承忠的签字确认,也无秦承忠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秦承忠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也未提交应当由秦承忠承担该两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的55000元已付款不予认定。关于建设方燕山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支付给秦承忠40万元工程款应否认定为1#楼、2#楼工程已付款的问题。首先,在一审诉讼中,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认可秦承忠系1#楼南储藏室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均认可1#楼南储藏室审定工程造价为769415.56元,该1#楼南储藏室工程系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从建设方燕山开发公司直接承包的零星工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主张其已向秦承忠支付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640903元,其中包括:付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秦承忠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110903元,另外有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45万元,但至今未提交该两款项的相关付款证据。秦承忠认可收到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510903元,其中包括:付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秦承忠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110903元,燕山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支付的40万元。综上分析,在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认可1#楼南储藏室是由秦承忠施工、工程造价为769415.56元、已付款640903元的情况下,理应提交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提交8万元和45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建工集团第六公司要求将建设方支付给秦承忠的4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1#楼、2#楼工程已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可作为1#楼南储藏室工程款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秦承忠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以上事实由秦承忠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工集团承包涉案1#楼、2#楼工程后,又以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除基坑支护工程、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秦承忠进行施工。秦承忠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秦承忠要求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参照《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1#楼、2#楼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经本院审查,秦承忠所施工1#楼、2#楼的工程应付工程价款18204307.81元,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秦承忠1#楼、2#楼工程款16605200元,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尚欠秦承忠涉案1#楼、2#楼工程款1599107.81元(18204307.81元-16605200元)。关于秦承忠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与秦承忠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秦承忠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自2009年12月31日竣工至2015年3月17日已过五年保修期限,故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支付秦承忠工程欠款利息应以159910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建工集团在本案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欠付秦承忠工程款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建工集团系涉案1#楼、2#楼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建工集团第六公司名义对外转包,建工集团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之间并无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为程相伟、杨忠刚,建工集团第六公司与秦承忠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程相伟又作为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代表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从上述两份合同看,程相伟即是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又是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基于建工集团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这种人员混同的事实,秦承忠要求建工集团对本案1#楼、2#楼工程欠款及利息与建工集团第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秦承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秦承忠支付工程款1599107.81元;三、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秦承忠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59910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秦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在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