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31号原告: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路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程显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负责人:罗德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原告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以下简称兴农购销部)、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634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兴农购销部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2010年5月26日被告兴农购销部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后经原告查询工商登记,兴农购销部为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应由兴农购销部的上级主管单位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债权已经不存在,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已经与其就本案的货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自2008年就开始有生意往来,2008年的账目双方已经结算并清理完毕。2009年底双方结账后,2009年被告支长货款5358元给原告。2010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三单分别是16800元、17400元、7500元,合计417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汇款20000元给原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退货6X125X凯强8件(每件按照进货价1680元计算,合计13440元)给原告,2010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明确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尚欠原告货款2902元,即2902元=41700元-5358元-20000元-13440元。次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支付货款余额29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至今保留的材料明细帐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至此,双方货款与数目两清。所以,至今被告不再欠有原告的任何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二、由于现时我方尚未核对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不知道原告诉状所说的对账单是否真实,即使原告就该对账单起诉被告,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明确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尚欠原告2902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最后的货款余额2900元。如果还存在原告所谓的201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的话,被告认为这对账单不合理,或者这张对账单只是双方合作中的一张对账单,不是双方生意往来中的最后一张对账单。因为自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最后的货款余额2900元后,这么多年来甚至截止到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时止,包括发函也好,打电话也好,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告的起诉有可能是因为多个业务员的工作对接不好,或者原告公司清帐,发现有机可乘就对被告起诉。为此我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尊重案件事实慎重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处理。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客户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16342元。2、购销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兴农购销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兴农购销部提供证据:1、2009年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3、材料明细表复印件一份、4、托运单复印件一份、5、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年9月28日退凯强14件,计款23520元;退点克8件,计款9600元,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应当庭提交原件,并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兴农购销部提供的证据1,该2009年确认单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双方的印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于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3月3日汇款60000元给原告;2010年11月10日汇款2900元给原告,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汇款不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该材料明细账系被告单方的账目记录,无原告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兴农购销部在某年9月28日给原告退货:其中凯强14件(规格6*1000),每件1680元,共计款23520元;退货点克8件(规格100*100),每件1200元,共计款96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应结合双方在2010年5月26日对账单中确认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购买农药业务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兴农购销部发货物后,于2010年4月28日给被告兴农购销部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0年3月19日,出售给被告兴农购销部点克10件(每件750元,规格20*300),计款7500元;出售给被告兴农购销部甲维杀虫单100件(每件174元,规格300*20),计款17400元;出售给被告兴农购销部凯强10件(每件1680元,规格6*125*8),计款16800元;共计款41700元。又载明已经付款2万元,因2009年被告兴农购销部多付了5358元,被告兴农购销部尚欠(41700元-20000元-5358元)16342元。被告兴农购销部于2010年5月26日盖章予以确认所欠货款数量为16342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汇款记录、记账明细、托运单、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兴农购销部于2010年5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前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单价【点克10件(每件750元),计款7500元;甲维杀虫单100件(每件174元),计款17400元;凯强10件(每件1680元),计款16800元】及货款数额(41700元),并承认2009年双方账目结清后,被告兴农购销部多付给原告货款5358元,扣去已经付款20000元(41700元-20000元-5358元=16342元),尚欠16342元。而被告提供退货单载明已经退货【凯强14件,每件1680元,共计款23520元;退货点克8件,每件1200元,共计款9600元】,共计款33120元。该退货单存在不确定性及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矛盾之处:1、没有载明退货的年度,只载明某年9月28日,不能确认是在2010年或之后退货;2、退货数量与供货数量、单价不相符:其中2010年原告供货凯强共10件,而被告却退货14件,数量不相符;2010年原告供货点克每件750元,而被告退货时载明每件1200元。3、规格不相符,2010年原告供货点克规格为20*300,而被告退货规格为100*100;原告供货凯强规格为6*125*8,而被告退货规格为6*1000。故被告兴农购销部提供的退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农购销部提供2010年11月10日汇款2900元给原告,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汇款不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兴农购销部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原告要求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给付原告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3442元。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负担原告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凯源祥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兴农农资购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