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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某1、黎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某1,黎某2,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某1,女,200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阳朔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黎某1之父),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法定代理人:韦某(系黎某1之母),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2,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一审被告:刘某,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再审申请人黎某1因与被申请人黎某2、一审被告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侵害了黎某1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二审程序不合法,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蒋某、黎从娥、黎从全等继子女没有依法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判决有误。三、2004年对诉讼争议房屋的建设名为改建实为重建,黎某2起诉所主张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应对兴坪镇老街6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四、即使2004年房屋建设行为的本质是“改建”,判定黎某2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也有错误,侵害了黎某1及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黎某2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产权属的所有证据都是从县房管所调查取得和换房当事人提供的。二、申请再审人申请书中关于房屋建设及资金的有关说法全部都是捏造的,是谎言。三、蒋某作为黎某1的法定代理人一审和二审都参加了诉讼,说他没有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四、该案是遗嘱继承纠纷,黎从娥和黎从全作为继子女和黎某2一样已被剥夺继承权,但她们完全可以像黎某2一样起诉黎某1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谁剥夺她们的法律权利。五、黎某2从1965年至1978年赡养了祖母刘玉妹,还由于父亲黎明没有平反,生活困难,对父亲黎明多有接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来源清楚,是黎明用兴坪镇老街72号房屋与黄光明的49号房屋互换所得。72号房屋属黎某2及其祖母刘玉妹、父亲黎明、母亲邬润秀四人共有。1955年黎某2母亲邬润秀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黎某2和黎明继承,因此1976年与黄光明互换后所得的房屋应为黎某2及其祖母刘玉妹、父亲黎明三人共有。1978年黎某2的祖母刘玉妹去世,黎某2虽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因在黎明服刑、丧失工作期间黎某2对祖母刘玉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与黎明继承或多分刘玉妹享有的份额,因此自刘玉妹去世争议房屋应为黎某2与黎明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世纪80年代,黎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将二人共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于2004年将房屋改建、门牌变更为兴坪镇老街62号,不能视为对共有关系的改变,仍属二人共同共有。2004年虽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改建,但不因房屋改建而使黎某2丧失享有的份额。公民可以依法处分属其个人的财产,但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黎明以遗嘱形式处分了黎某2享有的房屋份额,该部分遗嘱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黎某2对阳朔县兴评镇老街62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黎某1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二审蒋某、黎从娥、黎从全等继子女没有依法参加诉讼问题,原审判决只是确认黎某2对阳朔县兴评镇老街62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对属于黎明的另一半房产的归属并未判决,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黎某1无权替代他们主张。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问题。黎某1主张2004年对讼争房屋的建设是名为改建实为重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改建和更换门牌号不影响黎某2的共有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张 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