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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付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付贵,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在清河县小闫庄村,被告人王付贵与被害人邱某1同在该村干建筑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开始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付贵将被害人邱某1右眼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邱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邱某1的损伤系七级伤残。另查明,在审理阶段,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付贵赔偿邱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了20,000元,在审理阶段赔偿40,000元),邱某1接受被告人王付贵的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人王付贵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王付贵向邱某1表示真诚道歉,邱某1对被告人王付贵的行为给于谅解。上述调解情况由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邱某4、韩某1、邱某2、邱某3、韩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付贵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付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李金排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