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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荆丽丽与罗时平、程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丽丽,罗时平,程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32号原告:荆丽丽,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罗时平,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现住莱西市。被告:程卫伟,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荆丽丽与被告罗时平、程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丽丽、被告罗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底开始向原告累计借款31万元用于茶叶店经营,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便于2013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计算本息,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借条作废。至2016年底双方未结算本息共计552000元整,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莱西市新村花园的网点房作为抵押。现借��期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罗时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程卫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被告罗时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买茶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底,被告罗时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茶叶店装修,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初,被告罗时平再次以购买木头茶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罗时平收回上述数额为15万元、6万元的两份借条,以三次借款总额31万元为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此后,原被告每年年底核算借款本息,并以此为本金重新出具一年期的借条。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罗时平借款本息共计55.2万元,原告为此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罗时平带回家中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用于购买茶叶伍拾伍万贰仟元(552000)用借款人罗时平新村花园网点房抵押。房产证号西房私字第××号土地证西国用(2012)第4238号如期还不上借款,房地产权利可归被借款人。还款日期以借条为准借款人签字罗时平程卫伟2016.2.12-2017.2.11”。庭审中,被告罗时平称借条上程卫伟签字由其所签,并认可55.2万元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罗时平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罗时平提供借款,被告罗时平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时平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5万元、第二次借款6万元,因双方在原始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该21万元借款应与第三次10万元借款一起,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5.2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罗时平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按此种方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1万及以此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1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程卫伟系罗时平之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虽然被告罗时平称借条上程卫伟姓名为其书写,但鉴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卫伟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卫伟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平、程卫伟向原告荆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被告罗时平、程卫伟向原告荆丽丽支付本金31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荆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83元,二被告负担457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