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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聂钢与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钢,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647号原告:聂钢,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夏详平。原告聂钢诉被告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被告山山农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经鉴定中心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山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钢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矿山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向元江县国土局缴纳购买探矿权的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1300元汇入元江县国土局账户,剩余款项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逾期利息为4倍利息。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山山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聂钢人民币150000元整,请将此款汇入:元江县国土资源局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41300元汇入元江县国土局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山山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1300元汇入元江县国土资源局的账户,原告主张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在借条上已经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收款账户,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钢借款人民币141300元;二、驳回原告聂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云南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8.6元,原告聂钢承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