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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学文、黄湘英与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文,黄湘英,蒋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350号原告:蒋学文,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黄湘英,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蒋学文,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黄湘英之夫。被告:蒋开,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蒋学文、黄湘英(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蒋开(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文同时作为原告黄湘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70000元;2、承担原告在追款期间的损失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未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同原告去田心桥张伟家收账,张伟要原告提供银行卡号,被告表示有银行卡,张伟将所欠的150000元转入了被告的卡上。2015年6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表示借款需用一年,月利率为0.018%,刚到十个月,被告说要降低利息,原告同意月利率降为0.013%。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已满一年,被告仅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欠借款180000元,故被告应按月利率0.01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条及借款均无异议,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此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50000元的借款年息为9000元,1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8%,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了十一个月的利息,合计还款63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学文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学文、黄湘英人民币款50000(伍万元整),年息9000,每年12月17日付利息”。两原告陈述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此后本息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学文、黄湘英人民币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月息1.8%”。两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为催要案外人款项时,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十个月后调整为月利率1.3%,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第十一个月支付了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同时辩称除两原告认可的本金20000元外,还偿还了5000元,合计还本25000元,两原告则认为5000元不是还本,同意在借款150000元中抵扣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利息70000元系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期间的利息,但要求法院按月利率1.2%的标准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关于借款50000元的本息。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息90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被告已按约定标准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150000元的本息。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20000元外,还偿还了本金5000元,但两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并同意在利息中抵扣,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后调整为月利率1.3%,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被告已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了至2016年4月29日(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十个月)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3%的标准支付了至2016年5月29日(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十一个月)的利息,故其支付的5000元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为1950元(150000×1.3%),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为1800元(150000×1.2%),剩余1250元(5000-1950-1800)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后,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22日(每月利息130000×1.2%为1560元),故被告还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两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70000元为限)。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期间的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学文、黄湘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并以7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蒋学文、黄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蒋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