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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27崔恒琴与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琴,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727号原告:崔恒琴,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章明,董事长。原告崔恒琴诉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琴,被告海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琴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欠发原告等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予以确认,但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后经海安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调解,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全部工资。另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按照工龄进行补偿。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资款和补偿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工龄款合计5600元。被告海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款不予认可。经济补偿协商单是在我被工人围攻之下形成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处理欠薪问题时,对工龄补偿未予确认,讫今为止,无法确定哪些职工应该享有,哪些职工不应该享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海光公司与崔恒琴签订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内容为“职工崔恒琴在海光照明公司工作工龄14年,经双方协商,每年补偿400元,计伍仟陆佰元。”用人单位处签有顾章明姓名,盖有海光公司公章,崔恒琴在劳动者处签名。因原告索要工龄补偿款无着,引起纠纷。被告陈述,原告等百十名工人在我单位工作了几十年。2015年9月14日晚7时左右,几十名工人到单位围着我讨要工资,并要求按每年2000元给予经济补偿。因单位当时困难无力支付,工人们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从每年2000元逐步降至每年1800元、1600元、1200元、800元、600元,最后降至每年400元,我当时没有答应。第二天,我到县人社局咨询律师和仲裁员未果。第三天,我到单位将工人们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分别写了字据,有的交给车间主任,有的直接交给职工本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款,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形式上看,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系被告事先印制,从内容上看,协商单中的职工姓名、工龄、补偿金额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工填写,用人单位处不仅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还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应认定该协商单是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遭到职工围攻,但在大公派出所出警时其并未提出告诉,且协商单形成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本院对协商单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恒琴经济补偿金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