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系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贤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丁海英、书记员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达人民币95.78万余元,主要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及个人赴香港旅游、办理私人事务期间的消费、购物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支付回单、财务明细账、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出入境证明、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担保书、专项审计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许某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许某主观恶性较轻。挪用资金中大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且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所致;2、许某母亲及前妻已退还部分挪用的资金,减少了公司损失。3、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有业务专长。综上,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07年成立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易士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许某将个人所持易士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杭州爱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爱珂公司),使爱珂公司成为易士公司唯一股东,许某同时出任易士公司、爱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出资成为爱珂公司股份占比70%的控股股东。同年8月,易士公司住所地变更至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0号。2012年11月,爱珂公司将所持10%的易士公司股份转让给昊悦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昊悦公司);2013年6月,爱珂公司从昊悦公司受让易士公司的10%股份,重新成为唯一股东。2013年1月,爱珂公司变更股东为许某(持股37.9%)、郑某(持股32.1%)、吴某(持股30%);同年9月,吴某转让其股份为冯某所持。2014年8月,郑某受让冯某所持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占比62.1%,许某仍占37.9%。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易士公司、爱珂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易士公司资金达人民币67.6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赴香港旅游、办理私人事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因易士公司经营所需向昊悦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该款从昊悦公司账户转账至许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易士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1月21日,许某将卡内资金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妻子周某账户作为家庭开支所用。1月28日,许某将卡内资金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母亲姚某账户作为家庭开支所用。2月12日至13日,许某赴香港旅游期间使用该卡内资金22.6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许某因易士公司经营所需向江苏荣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荣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该款从荣某公司账户转账至许某实际控制的杭州豪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豪胜公司)账户。1月24日,该款从杭州豪胜公司账户转账至许某名下上述工行账户。1月25日,许某从杭州出发赴香港办理其个人事务,期间使用该工行卡内资金8.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月27日,许某将卡内资金10万元转账给周某,同日许某卡内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汇入的公司资金50万元。1月29日,许某将卡内资金1.5万元转账给母亲姚某用于家庭补贴。2月5日、6日,许某将卡内资金7万元、2.5万元转账给周某。4月26日至27日,周某分六次将6.5万元存入许某上述工行卡内。4月30日许某卡内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汇入的公司资金9万元,同日许某将卡内资金6.5万元转账给周某。5月10日,周某向许某卡内存入两笔资金共计1.5万元,5月15日周某向许某卡内转账1.2万元。5月30日许某卡内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汇入的公司资金22万元,5月31日许某将卡内资金0.5万元转账给周某。6月26日许某卡内收到周某存入款项2万元,7月6日收到周某存入款项0.3万元。另查明,周某曾于2013年9月29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1.5万元,9月30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8.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0.9万元,12月16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0.8万元。姚某曾于2014年6月20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10.5万元,7月4日存入许某工行账户1.5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3.93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易士公司向杨某,4的昊悦公司借款800万,因看好易士公司所做第三方支付业务,杨某,4同意借款并与许某谈了投资入股意向,易士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昊悦公司。2012年12月,易士公司分两次归还了800万借款。之后昊悦公司继续对易士公司做调查了解,2013年1月18日昊悦公司支付易士公司第一笔收购款350万元,款项打入许某工商银行账户,后昊悦公司未与易士公司谈好合作方案,当年6月易士公司退还投资款,昊悦公司也将易士公司10%的股权返还。(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许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荣某公司,许某实际出资179万元,占股43%,荣某公司的经营由钟某主持。2014年1月23日许某向荣某公司借款150万,荣某公司按照许某要求打给杭州豪胜公司,2014年3月5日,许某打回200万,荣某公司收取2.25万利息,将剩余47.75万打给许某指定账户。2014年3月14日,许某向荣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因许某无法归还该借款,经钟某提议,许某同意将其所持荣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钟某,冲抵上述100万借款的本息及许某的易士公司曾欠付荣某公司的软件服务费40万。(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郑某开始投资许某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约定许某负责公司运作,包括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吴某和郑某主要负责落实资金,包括拆借资金的归还及融资利息的支付等。2013年9月,因吴某个人在外担保贷款涉及民事诉讼,许某出面找人帮忙代偿债务,吴某将股权变更至对方指定的冯某名下直至后期正式退出易士公司。科来富、隆某等关联公司是走账和销售易某卡开票用的。昊悦公司有投资易士公司的意向,易士公司将10%股权做了公司借款的保证,后对方不投资了,该笔借款就还给了对方。对许某将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出境旅游吴某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认为侵犯了其股东利益。(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吴某与许某认识,2011年投资许某的第三方支付业务,2013年成为股东。易士公司财务由许某负责,公司列支资金会相互通气,郑某和吴某在外调动资金,部分用于公司运作,部分是借新债还旧债。科来富、隆某、杭州豪胜公司、上海亨益等关联公司是给易士公司销售卡走资金和开发票所用的,未独立开展业务。2012年11月易士公司股权变更给昊悦公司是因为公司向昊悦公司借款800万元,以股权做质押,还钱后很久才将股权变更回来,其不清楚后续有350万的借款,也不清楚曾向荣某公司借款150万等事宜。对许某将公司资金用作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并不知情亦不认可。(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许某曾系夫妻,其与孩子在上海生活,许某在杭州开办公司,经济上各自独立。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许某用个人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周某7笔资金金额共计53.1524万元用于家用,其中十多万用于孩子花销,其余款项因许某后期经营不佳,周某通过ATM存款方式还至许某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其与许某去过香港旅游。2015年3月3日其与许某离婚。(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许某系其小儿子,2007年大学毕业从上海到杭州开办公司。2013年1月28日许某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姚某账号汇款10万元用于家用。姚某给过许某5万和12万,另有零散钱款给许某做生活费及帮许某支付抵押利息等。(7)电话记录,证明:刘海兵名下北京东方贝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替吴某还款后,吴某持有的易士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海兵,刘海兵让冯某出面代持股份。刘海兵对2014年许某以易士公司名义向荣某公司借款及有无还款均不知情。(8)易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易士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0万,许某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许某转让51%股权给杭州誉振投资公司;2009年7月,许某从杭州誉振投资公司受让51%股权,重新占股100%;2011年2月,许某全额转让股份给爱珂公司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公司住所地从原江干区丁桥镇变更为上城区白云路20号;2012年6月增加许可经营项目预付卡发行与受理,同年11月,爱珂公司转让易士公司10%股权给昊悦公司;2013年6月,昊悦公司将所持10%股份返还爱珂公司,易士公司仍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9)爱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爱珂公司于1999年2月成立,2011年2月全额收购许某在易士公司的股份。2012年1月变更股东为许某70%、吴某30%。2013年1月变更股东为郑某32.1%、许某37.9%、吴某30%。2013年9月,变更股东为许某37.9%、郑某32.1%、冯某30%。2014年8月,变更股东为郑某62.1%,许某37.9%。(10)借款合同、交行记账回执、公司基本情况、借款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2日,易士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易士公司向昊悦公司借款800万,借期20天,未约定利息,同日昊悦公司向易士公司转账支付800万;2012年12月6日易士公司转账还款270万,2012年12月21日易士公司转账还款530万。2012年11月易士公司工商注册年检显示昊悦公司持股10%,投资额500万,该股权作为上述800万借款的质押。2013年1月18日,易士公司向昊悦公司借款350万,因上述股权质押尚未变更,故仅由许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注明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而借款,昊悦公司向许某名下工行账户转账支付350万,2013年6月7日至24日,许某工行账户向昊悦公司分四笔转账支付共计350万,同月爱珂公司从昊悦公司受让10%股份。(11)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支付回单、财务明细账、协议书、电子清算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海亨益公司招商银行账户部分情况,证明:2014年1月23日荣某公司转账给杭州豪胜公司15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同年3月5日上海亨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上海招商银行贷款200万,同日向荣某公司汇出200万,荣某公司收款后于同日转账给杭州豪胜公司47.75万元。许某于2013年11月向荣某公司支付179万元作为股东验资款。2014年3月14日荣某公司向杭州豪胜公司转账100万元作为许某借款,同年易士公司与荣某公司合作软件开发业务,易士公司向荣某公司支付35万元,尚余40万未付,后许某、易士公司、荣某公司、钟某达成协议,许某在荣某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钟某,冲抵个人借款100万元的本息及易士公司欠付荣某公司的软件开发服务费40万元。(12)杭州豪胜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月23日,荣某公司电汇150万至杭州豪胜公司账户,次日,该150万转汇至许某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3月5日,荣某公司电汇47.75万至杭州豪胜公司账户,同日杭州豪胜公司全额转汇至许某工商银行账户。(13)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逾期清单、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2月,上海亨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创智天地支行借款200万元,易士公司、许某做担保。2014年3月5日招商银行放款给上海亨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万元,后因借款未如期偿还,经法院主持调解,上海亨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199万余元,易士公司、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许某工商银行资金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凭证、情况说明、周某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月18日许某工行账户在余额为50元时收到昊悦公司汇入的350万元,1月21日转账给妻子周某10万元,1月28日转账给母亲姚某10万元。2月12日、13日在香港消费共计22.63万元,其中一笔14.74万元消费显示为ROGERDUBUISBOUTIQUEHONGKONG(瑞士罗杰杜彼品牌名表),一笔7.53万元消费显示为CTFWATCH(周大福手表)。3月15日在余额为0.078万元时收到黄海涛转账5万元、王某转账15万元。同日,该账户转给周某16.65万元。2013年9月29日周某转给许某工行账户1.5万元,9月30日周某汇款给许某工行账户8.5万元。2014年1月23日在余额为0.0416万元时收到杭州隆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他行汇入的150万和易士公司汇入的0.5万,1月24日在余额为1.429万元时收到杭州豪胜公司他行汇入的150万。1月25日、26日在香港消费支出8.5万元(交易场所显示为香港),其中一笔5.5万元的消费显示为CHOWTAIFOQKHONGKONG(周大福香港)。1月27日转给周某10万元,同日在余额为1.98万元时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他行汇入50万元,1月29日转给姚某1.5万元,2月5日转给周某7万元,2月6日转给周某2.5万元。4月26日周某存入许某工行账户1万元、0.78万元、1万元、0.77万元、2万元,4月27日周某存入许某工行账户0.95万元,六笔合计6.5万元。4月30日许某工行账户在余额为0.21万元时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他行汇入的9万元,同日转给周某6.5万元;5月10日许某工行账户收到周某存入的0.62万元、0.88万元,5月15日收到周某转账1.2万元。5月30日收到杭州科来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他行汇入的22万元,5月31日转给周某0.5万元。6月20日收到姚某汇款10.5万元,6月26日收到周某存入两笔各1万元,7月4日收到姚某汇款1.5万元,7月6日收到周某存入0.3万元,11月20日收到周某存入0.9万元,12月16日收到周某存入0.8万元。(15)关于2014年许某工行账户汇入周某26.5万元资金来源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经查确认许某工行账户自2014年1月27日至5月31日转给周某的五笔共计26.5万元均来源于易士公司或通过关联公司走账进入许某工行账户的公司资金。(16)出入境情况证明,证明:2013年2月10日许某、周某从杭州赴香港,2月14日入境回杭;2014年1月25日许某从杭州赴香港,次日入境回杭。(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系被传唤到案。(19)专项审计报告、营业执照,证明:经对易士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账本、关联公司电子对账单进行审计,易士公司负债5653.3万余元。(20)票据,证明: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43.93万元。(2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作为易士公司、爱珂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负责公司经营、财务管理职责。易士公司的第三方支付牌照是2011年12月颁发,2012年中旬开始销售易某卡,公司运营费用由郑某出,吴某也会借钱用于公司经营。许某是关联公司杭州科来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亨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杭州隆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豪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将上述关联公司注册成商家,通过刷卡消费形式套取备付金用于公司经营。其对荣某公司的投资实际上是易士公司投资,是为了给易士公司增加收入。其名下尾号为4500的工商银行卡是用于公司资金运作,一些商务支出通过该卡支付,消费情况会告知郑某等股东,但用于个人开支的事情郑某他们并未过问。2013年因公司用途向昊悦公司借款350万,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香港消费;2014年1月因公司用途向荣某公司借款150万,部分用于其家庭开支及个人香港消费,后通过上海亨益贷款归还。其曾带妻子赴香港旅游,购买过一块14万多的罗杰杜彼瑞士表,还购买过一块7万多的表送给爸妈,2014年1月其去香港补办在职硕士研究生学位认证说明函,期间使用工行账户内资金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其收到过妻子周某帮忙临时周转借来的钱款共计10万,2014年1月27日其刚好打款10万给了周某,当庭表示上述两笔10万元并无关联,因是家人关系,其打款时并未一一对应。其与徐某云、童某、王某之间有转账来往,童某系买卡客户,其他估计为公司借款用于走账的某私人账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案涉数额,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工行卡内余额为0.078万元时收到黄海涛转账5万元、王某转账15万元,之后许某将卡内资金16.65万元转账给周某,因该工行卡系许某名下个人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公司资金,故指控许某挪用该16.65万元不能成立。2014年1月27日许某将卡内资金10万元转账给周某,但周某于三个月内存入许某工行账户6.5万,故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0万元中仅3.5万元系许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4月30日许某将卡内资金6.5万元转给周某,周某于三个月内存入许某工行账户5万元,故2014年4月30日转账的6.5万元中仅1.5万元系许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挪用资金数额中67.63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余28.15万元不予认定。姚某、周某在许某挪用资金后存入许某工行卡内的其余款项共计23.7万元可视为代为退还赃款,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已全额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3.9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