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佳、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泉州万达文华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佳,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泉州万达文华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泉州万达文华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佳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泉州万达文华酒店(以下简称泉州文华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泉州文华酒店支付宋佳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4922.27元及加倍赔偿金14922.27元、6天带薪年休假报酬4527元、员工生日蛋糕折现金118元、两张晚餐券456元、手受伤应休日工作的加倍工资735元、工作日延长工时报酬151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332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600元、增资应缴社保费648元及公积金432元。事实和理由: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可见,宋佳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被告知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复函有效,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薪也应以宋佳知悉并订立补充协议后方能生效。泉州文华酒店自认宋佳存在加班,但未能举证证明有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于计件工资不予认定有误。宋佳的工资加上计件工资远超过2400元/月,应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其他员工调薪至2600元/月,泉州文华酒店未能同工同酬对宋佳进行调薪,应补足相应报酬及各项费用。泉州文华酒店未依法支付的各项费用亦应予支付。泉州文华酒店辩称,酒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若周末加班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宋佳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加上加班费工资才是5000元左右,宋佳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属重复计算。宋佳已经休完年休假。生日蛋糕和晚餐券是公司福利,有记载使用期限,至于宋佳是否使用不清楚。宋佳手是否受伤不清楚,人力资源部没有收到宋佳的请假申请,也没有强迫宋佳上班。基本工资就是2400元/月,并未调整到2600元/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泉州文华酒店支付宋佳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计151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33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未付部分工资14922.27元、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4922.27元、6天未休年假上班的折算报酬4527元、因拒不兑换员工生日蛋糕的损失118元、本应获得的2015年6月两张晚餐券奖励折算现金456元、强制宋佳在手部受伤期间工作的加倍工资735元、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的工资差额3600元及为宋佳增加工资后所应增缴的社保费648元及公积金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佳与泉州文华酒店于2012年7月9日订立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宋佳从事泉州文华酒店客房部清洁工作,报酬按基本工资2400元/月及计件、内部加班工资确定,每满一年可获工龄补贴1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泉州文华酒店应当依法承担属于企业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6月2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工时制度,实行轮班和轮休,宋佳所在岗位自2012年7月9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此外,因认为宋佳在工作期间存在违规情况,泉州文华酒店先后从2012、2013、2014的年终奖中分别扣款263.79元、763.2元、1422元作为处罚款。2015年7月9日,泉州文华酒店向宋佳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因合同期届满,宋佳于当日从泉州文华酒店公司离职。2015年9月23日,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宋佳与泉州文华酒店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宋佳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泉州文华酒店支付宋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14992.27元、加倍赔偿金14922.27元、带薪年假6天的报酬4527元、无理年终处罚款2448.99元、生日蛋糕折算现金118元、应得奖励晚餐券折算金额456元、手受伤三天应休息日内工作的加班工资735元。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5]40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宋佳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2日,宋佳就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等报酬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泉州文华酒店支付宋佳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151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298元、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调整基本工资后应增缴的社保费648元、公积金432元。2015年12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泉丰劳仲案[2015]4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宋佳的全部仲裁申请。因不服上述二份仲裁裁决,宋佳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泉州文华酒店是否应按2600元/月计付宋佳基本工资;二、泉州文华酒店是否存在拖欠宋佳加班费的事实以及宋佳要求泉州文华酒店支付拖欠加班费的加倍赔偿金有无依据;三、泉州文华酒店是否应当将年终奖扣款返还给宋佳;四、宋佳主张手部受伤期间工作的加倍工资735元有无依据;五、宋佳要求泉州文华酒店将可获的生日蛋糕券、晚餐券折算成现金支付有无依据。关于争点一,劳动者工资待遇水平与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工作年限、技能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岗位等因素相关联,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约定。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约定宋佳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月及计件、内部加班工资,另每满一年可获工龄补贴100元,泉州文华酒店亦按照2400元/月的基本工资向宋佳计付整个合同期内工资,现有证据未体现双方就基本工资另行协商,而宋佳在此期间逐月领取工资且从未提出异议。宋佳主张“同工同酬”,要求泉州文华酒店按照月基本工资2600元的标准补足基本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工同酬指的是同类岗位的劳动者适用同一种薪酬分配制度,但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对于在相同工作岗位,但由于工龄、职务、技能水平和劳动贡献不同的劳动者支付不同的报酬或者大体相近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9&Gid=1207867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900976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的原则。宋佳主张“同工同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其应就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宋佳要求的基本工资2600元/月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400元/月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无证据证明宋佳与其他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基本工资的差异,更无法证明基本工资存在差异的劳动者的综合情况与宋佳一致。因此,宋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对宋佳关于基本工资按2600元/月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亦不存在相关费用缴交基数调整的问题,对宋佳关于基本工资调整的相关诉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现已提供的证据来看,宋佳证明存在加班情况的证据有离职人员加班汇总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及离职考勤表,两组证据系泉州文华酒店的考勤员根据宋佳的考勤情况出具,泉州文华酒店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反映泉州文华酒店认可至2015年6月24日前宋佳尚有加班224.5个小时未调休的事实。宋佳主张工作日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三年间休息日未休加班等的加班费,泉州文华酒店则提供《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泉州万达泉州文华酒店员工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加班汇总表、假期申请表、工资条等欲证明其已履行了安排宋佳补休且足额支付加班费。对于泉州文华酒店提供的考勤表,宋佳质证称对2012年11月之前属于上下班领房卡而签名的表,非考勤记录,2012年12月之后的考勤表属泉州文华酒店为应付考勤制作,当中仅少部分为宋佳本人签名确认。鉴于宋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11月份之前的考勤表文件名为“泉州万达泉州文华酒店员工出勤记录”,该部分考勤表已明确为出勤记录,且出勤情况均由宋佳签名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宋佳在2012年7月-2012年11月期间的考勤情况;2012年12月份之后的考勤表文件名为“员工考勤表”,系泉州文华酒店逐月根据考勤情况制定交全体员工签名确认,并以此作为工资发放依据,虽然宋佳仅在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中签名,部分月份由其他员工一并代签,但从宋佳签名及领取报酬的情况来看,宋佳已认可当中体现的考勤情况,该份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宋佳自2012年12月份起的考勤,应予采纳。因此,泉州文华酒店已经履行了提供加班相关证据的义务,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作为认定宋佳上班情况的依据,该证据结合宋佳提供的离职人员加班汇总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及离职考勤表、泉州文华酒店提供的加班汇总表和假期申请表,可以证明宋佳存在加班及泉州文华酒店按单倍的标准支付报酬的事实。因此,认定泉州文华酒店是否存在拖欠报酬,应当从泉州文华酒店是否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足额支付宋佳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宋佳关于泉州文华酒店拖欠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1.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从考勤表记载的上班情况统计,宋佳在法定节日上班224小时,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故宋佳在法定节假日可获共计400%的报酬即12358.62元,而根据双方的陈述,泉州文华酒店已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额外支付了200%的工资,故泉州文华酒店已付法定休假日工资9268.96元,尚欠宋佳该部分工资3089.66元。2.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宋佳仍有加班224.5个小时未调休,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27、28两天属休息日,合计16小时)上班,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补休5天(4、5两天属休息日),故而宋佳休息日加班未补休的天数为25天,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加班未调休的部分,泉州文华酒店应当额外再向宋佳支付一倍工资即2758.62元,而泉州文华酒店在2015年7月份补发该部分工资2544.83元,尚欠213.79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宋佳在泉州文华酒店处工作期间可休年假10天,其亦已实际休满10天年假(含2015年7月8日、9日两天),不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此外,关于宋佳主张手部受伤期间工作的加倍工资735元问题,泉州文华酒店公司的员工手册依照相应程序制订,宋佳亦知悉相关规定,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福利”关于病假的规定,员工持有诊断书或诊断证明可申请病假,经部门总监或经理批准后,每年可享三天带薪病假,但宋佳提供的证据仅可证实其经诊断患左腕关节三角软骨盘损伤的事实,不足于证明其向泉州文华酒店申请病假而泉州文华酒店强制其上班。因此,宋佳关于泉州文华酒店强迫其在手部受伤期间上班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泉州文华酒店支付加倍工资735元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三,《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以下减发工资情形不属于克扣劳动者报酬:(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因此,泉州文华酒店只有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方可依法进行扣款。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就相关问题作出约定,而泉州文华酒店现已提交的员工手册上亦无相关规定,故其从宋佳的年终奖中扣款2448.99元并无相应依据。此外,即便泉州文华酒店制定了相关制度,也应履行相应的程序,扣款依据亦须明确告知劳动者。因此,宋佳要求泉州文华酒店返还扣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争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仍拒不支付,且该处罚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关于争点五,首先就蛋糕券问题,泉州文华酒店已经履行了将蛋糕券交付宋佳的义务,宋佳也知悉领取实物有期限限制,因宋佳未能及时前往指定地点领取实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对于晚餐券问题,根据泉州文华酒店提供的证据,晚餐券奖励属于泉州文华酒店公司为应付春节期间的工作压力而临时设立,以表彰在旺季表现突出的员工,其随后于2015年6月份取消了该项奖励,因此,宋佳要求泉州文华酒店奖励其2015年6月份的晚餐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javascript:SLC(137857,0)?)》第九条(?javascript:SLC(137857,9)?)、《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泉州文华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佳支付法定休假日上班工资3089.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3.79元;二、泉州文华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佳年终扣款2448.99元;三、驳回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泉州文华酒店在计薪上采取“计时+计件”的模式,即每日法定工时内工作任务为清理客房12间(泉州文华酒店及宋佳均称员工基本都能完成该定额),超出部分按间数加付“计件/内部加班费”,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泉州文华酒店已实际发放该部分“计件/内部加班费”,而宋佳就此亦长期未有异议,故宋佳主张泉州文华酒店未足额发放该部分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宋佳上诉所涉的其余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均理据充分,处理得当,亦不违反相关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