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新与苏照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新,苏照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10号原告:张卫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苏照威,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张卫新诉被告苏照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照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苏照威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息给原告张卫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照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因养鸡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日前还清。由被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有陈荣伙在场证实。可是,借款后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照威未作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张卫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苏照威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借条载明:“借条兹有苏照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张卫新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定于2015年12月2日前还清,不得逾期,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和所有的经济损失。特立字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783197208042414手机:135××××6869现在住址:龙胜镇棠红怡里新一村二巷6号借款人:苏照威借款日期:2015年4月2日”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照威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照威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照威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照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照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以欠款额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卫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此款原告张卫新已预交)由被告苏照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