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彦红、王现军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红,王现军,张新全,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红,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军,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全,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审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褚暨市暨阳街艮塔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彦红因与被上诉人王现军、张新全及原审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红、被上诉人王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及被上诉人张新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王现军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同时放弃对王现军及张新全的其他上诉请求。王现军辩称,其户籍所在地刘虎庄居委会已于2008年划为县城区管理,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新全辩称,因张彦红已放弃对其上诉请求,其不再发表意见。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王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其在张彦红的组织带领下,在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天洁置业有限公司遂平县玉湖公馆施工,往墙上挂线的时候,由于施工沟应该填充没有填充,有70公分深,左脚从施工沟掉下去,右脚在沟沿上别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症),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张彦红、张新全、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各项损失130571.91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河南天洁置业有限公司遂平县玉湖公馆项目分公司(发包人)与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由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洁?玉湖公馆二期工程,后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彦红。张彦红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雇佣王现军等人从事砌墙劳务工作。2016年3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王现军在砌墙时往墙上挂线的时候掉入施工沟里。王现军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2016年4月2日,王现军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4月7日,王现军入住遂平县中医院,经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6年4月14日,王现军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960.29元。2016年7月12日,王现军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下肢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7月14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6]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现军右下肢伤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7月12日,王现军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右股骨远端骨折后后期治疗费用评定,2016年7月14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6]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现军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10日,王现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彦红、张新全、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30571.9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现军撤回对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王现军受伤住院后,张彦红给付医疗费18100元。王现军的儿子王国杰生于2003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彦红在承包天洁?玉湖公馆二期工程后,雇佣王现军等人到到该工地从事砌���劳务工作,王现军与张彦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现军要求张彦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现军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30%);张彦红对其雇员在劳务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王现军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彦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王现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彦红辩称王现军其诉讼主体错误,所提供的张新全向其出具的领条,证明张新全是承包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彦红辩称王现军的伤残是遂平县中医院造成的,王现军应当要求遂平县中医院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彦红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亦不予采信。对王现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新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现军户籍地系××车站镇××余庄已调整县城区行政区域,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现军住院治疗期间张彦红支付的医疗费1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现军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7960.29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17天,误工费8198.33元(25576元÷365天×117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1611.63元(25576元÷365天×23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7、鉴定费15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王现军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王现军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计算,王现军儿子王国杰的生活费为6861.6元(17154元×4年×20%÷2人);10、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以上共计144785.85元(17960.29元+8198.33元+1611.63元+690元+460元+200元+1500元+5000元+6861.6元+102304元),由张彦红承担101350.09元(144785.85元×70%),扣除张彦红已支付的医疗费18100元,张彦红实际承担83250.09元(101350.09元-18100元)。关于王现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王现军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7000元。张彦红共计赔偿王现军各项经济损失90250.09元(83250.09元+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彦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现军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250.09元,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现军要求张新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王现军负担911元,由张彦红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彦红提交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刘虎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现军有承包地,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相关损失。王现军质证称,刘虎村居委会已纳入县城区管理,即使有承包地,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张新全质证称其没有意见。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彦红雇佣王现军在其承包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王现军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关于王现军的损失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王现军虽有承包地,但其户籍所在地遂平县××镇办事处刘虎庄居委会已于2008年纳入县城区管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翠平审判员 杨宏光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