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成涛与伍绪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涛,伍绪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666号原告:刘成涛,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松,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伍绪翠,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涛与被告伍绪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金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涛及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张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201.87元、护理费3903.72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637.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409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180天无异议,但应按照第一次判决认定的城镇户口性质110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13天,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两次住院时间60天,对物损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集镇西塔桥村周家庭家南20米路段,撞路面行人原告刘成涛,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将原告带至吴集医院救治。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现场被破坏、证据灭失,伍绪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前期费用中,除误工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外,其余费用经本院(2016)苏132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6年12月8日,原告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支出医疗费12201.87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解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每天110元计算180天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票据、费用明细、本院(2016)苏132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成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伍绪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201.87元、护理费酌定3300元(11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10元/天×120天)、衣服损失酌定5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共计36915.87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绪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涛各项损失共计36915.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