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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池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莹,曾用名池莹莹,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莹及其辩护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池莹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前岐镇召集王某1、郑某1等404人次组织11场民间标会,2014年2月,被告人池莹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100元��币种下同)。其中王某1损失45000元、郑某1损失36000元、郑某2损失18000元、程某损失45000元、黄某1损失18000元、蔡某1损失69000元、王某2损失22800元、曾某损失335400元、肖某损失21600元、陈某2损失18000元、潘某损失22800元、黄某2损失18000元、陈某3损失45000元、陈某4损失65700元、谢某损失111800元、王某3损失85800元、邓某损失45000元、陈某5损失60600元、王某4损失22800元、吴某损失39600元、蔡某2损失22800元、陈某6损失81600元、蔡某3损失85800元、郑某3损失54000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池莹还参加程某、陈某1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造成损失共计501296元,其中程某损失42340元、陈某1损失76400元、蔡某1损失74800元、王某2损失43576元、曾某损失103670元、陈某3损失16660元、陈某4损失42900元、谢某损失54270元、吴某损失46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郑某1、郑某2、程某、黄某1、蔡某1、王某2、曾某、肖某、陈某2、潘某、黄某2、陈某3、陈某4、谢某、王某3、邓某、陈某5、王某4、吴某、蔡某2、陈某6、蔡某3、郑某3、陈某1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莹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891396元。被告人池莹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莹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池莹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189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