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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家友与贾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友,贾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146号原告吴家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贾建宝,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家友与被告贾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化工产品,原告需购买盐酸,原告先向被告预付购货款34000元购买17吨盐酸(每吨2000元),双方协商多退少补。工地完工后,共计使用15.675吨,余1.325吨。双方经结算,被告立下应退还原告2650元字条。原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贾建宝支付原告退款人民币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建宝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宝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需向原告退款265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退款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建宝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贾建宝向原告支付退款265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建宝支付退款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家友退款人民币2650元。如果被告贾建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贾建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