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大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刚,199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大刚趁贾某家中无人之际,非法进入贾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的住处,将贾某放在房间抽屉内钱包里的19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曹大刚已退还贾某1900元,取得贾某的谅解。被告人曹大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曹大刚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大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大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孔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