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毛莹芝与刘方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莹芝,刘方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官村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825号原告:毛莹芝,女,200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毛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诗,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孝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官村根,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赣东北大道39号。负责人:骆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毛莹芝与被告刘方诗、官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刘方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3,356.3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庭审中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方诗驾驶赣05/×××××号农用车从下溪小学向永丰街道白鹤畈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区××街道蚕种××路段时,同时毛莹芝骑自行车从下溪小学向永丰街道白鹤畈方向同向行驶,遇前方由官付根驾驶的E8W062号货车停在路边,毛莹芝骑行的自行车向左侧借道行驶时倒地,被被告刘方诗驾驶赣05/×××××号农用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方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莹芝和官付根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1天,花了医疗费211,094.91元,救护车费用31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处伤残八级和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其支付了鉴定费3130元。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中心小学证明,原告系该校四(五)班学生。原告父亲毛某在广丰区下溪街道岔路头开店,从事汽车空调、电路修理服务业务。被告刘方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官付根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方诗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79,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是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官付根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其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用药,护理费等过高,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官付根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称支付了11万元,而原告称实际得10万元,有1万元保险公司汇款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仍在在医院帐号内。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刘方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莹芝和官付根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方诗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50%的赔偿责任,官付根承担交强险外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原告随其父亲在县城生活、读书,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方诗要求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4,1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320元(118元*24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7,772.60元(28673*20*31%),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30元,住宿费661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合计567,008.51元。上述赔偿款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万元,余款327,008.51元,刘方诗赔偿50%,即163,504.25元,由原告自负81,752.13元,由官付根赔偿25%,即81,752.13元。在刘方诗应当赔偿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5,000元(限额15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为135,000元),由刘方诗承担28,50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莹芝经济损失共计567,008.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55,000元(该公司已支10万元),由刘方诗赔偿28,504.25元(刘方诗已支付79,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无元(该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官付根赔偿81,752.13元,由原告自负81,75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刘方诗负担3975元,由官付根负担1988元,由原告毛莹芝负担1987元(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