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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阿敏与王相、王允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相,谢阿敏,王允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阿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允朋。再审申请人王相因与被申请人谢阿敏、二审被上诉人王允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相申请再审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逃逸的三轮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申请人与逃逸的三轮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申请人和逃逸的三轮车驾驶人按照各自的比例,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全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请求予以再审改判。谢阿敏提交意见称,生效裁判仅是认定申请人和逃逸的三轮车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机动车有责任的,不论责任大小,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酒后无证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主观上具有巨大的过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的机动三轮车与申请人王相(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申请人王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申请人谢阿敏受到伤害,而后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与驾驶机动三轮车之人共同构成对被申请人的致害。因为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投保交强险的二审被上诉人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相饮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这种责任划分仅是责任人在其内部相互追偿时的责任分配,该责任比例不影响其对外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珠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