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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强、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强,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三台县。被告:刘云,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唐强、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璟、钟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刘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16332.5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被告刘云、唐强支付律师费49306元;3、原告对被告唐强、刘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业务件号:权0347243)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强、刘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72014001266),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6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4%。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唐强、刘云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72014001266),约定:唐强、刘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房产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现贷款到期,被告唐强、刘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强、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与被告唐强、刘云(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唐强、刘云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027201400126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项,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丁方)与被告唐强、刘云(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抵押人唐强、刘云自愿以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丙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唐强、刘云向原告申请借款,填写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填写了《银行确认部分》,明确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6.7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唐强、刘云在该《银行确认部分》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后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741.94元,罚息及复利41837.3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9月30日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账户情况、还款计划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确认部分》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强、刘云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强、刘云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唐强、刘云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借款已到期,除尚未支付利息外后期不再产生利息,仅产生罚息、复利,故本院对罚息、复利支持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强、刘云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罚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付。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房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741.94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该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8日为41837.33元,从2017年5月9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确认部分》约定条款执行);二、如被告唐强、刘云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唐强、刘云按份共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4栋1单元4层13号房屋(权034724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强、刘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6元、保全费3999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强、刘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