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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东来与韩占平、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来,韩占平,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魏胜军,杜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798号原告:张东来,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占平,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刑团马村南和平西路北侧。负责人:魏胜军,经理,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告:魏胜军,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梅,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史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来与被告韩占平、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魏胜军、杜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东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韩占平及其代理人赵瑞端、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负责人魏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告魏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告杜春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3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0时29分,位于和平西路的安达轮胎服务中心门店起火,火灾造成该门店及衡水市开发区佳昌汽车装饰中心(又称新源美容会所)门店全部过火,将停放在佳昌汽车装饰中心的原告张东来的冀T×××××五菱车烧毁。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门店内停放的被告韩占平的冀T×××××号捷达汽车驾驶室内仪表盘中部偏左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火灾蔓延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被告韩占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魏胜军未尽到管理责任,未作好防火措施,致使店内可燃物燃烧,并蔓延成灾;被告杜春梅作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的房东,其出租的房屋为临时建筑,消防措施不达标,二被告对火灾的蔓延均有一定责任。被告韩占平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为冀T×××××号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在本案中因被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并未认定附有赔偿责任,而且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答辩人公司与被保险人韩占平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韩占平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占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韩占平的车辆尚在质保期内,发生火灾是因为车辆起火,但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魏胜军管理不善造成的,韩占平没有过错。二、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营业场所应符合消防要求,被告韩占平的车辆在门店房内,该门店房应当具备消防要求,但该门店房不具备消防设施及阻燃功能,致使损失扩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春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如果法院认为韩占平有过错的话,因韩占平的车辆属于在使用期间,韩占平的车辆投保有50万的商业第三者和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原告损失的属于混合过错,各过错当事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韩占平有过错,韩占平的过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安达轮胎服务中心及魏胜军辩称:魏胜军有营业执照,经过了工商、消防验收,符合法定开业条件,且店内备有消防器材,没有过错。着火时是深夜,不是魏胜军能预料的,因此,不承担诉争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春梅辩称:我租房,他们失火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韩占平所有的冀T×××××号捷达轿车停放在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处时发生起火,火灾蔓延造成原告存放于衡水市开发区佳昌汽车装饰中心的冀T×××××五菱车被烧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衡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驾驶室内仪表盘中部偏左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火灾。被告韩占平的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0日,原告张东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因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7日,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衡正誉评报字(2017)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0日,委托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7万元,残值0.0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0.2万元。另查明,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所在处所系租赁被告杜春梅的房屋。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韩占平所有的冀T×××××号捷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起火时冀T×××××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东来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养护期间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免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占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东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占平赔偿。因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魏胜军,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魏胜军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占平的上述车辆存放于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处,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应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十过错责任(21700元×10%,即2170元)。被告杜春梅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营业,其房屋不具备营业场所的消防条件,故被告杜春梅应对原告张东来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十过错责任(21700元×10%,即2170元)。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较大,且案件较多,考虑到被告韩占平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能对所有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236(21700元×80%—5000元)万元,被告韩占平承担0.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张东来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0.2万元,属必要性支出,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来各项损失1.236万元,鉴定费0.2万元,共计1.436万元。被告韩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来各项损失0.5万元。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来各项损失0.217万元。被告杜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来各项损失0.217万元。五、驳回原告张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东来负担2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安达轮胎服务中心、韩占平及被告杜春梅各负担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审 判 员  王晓鑫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