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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黄色陕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长安街与西部大道十字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6.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