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8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XXX**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路路段调头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及右侧与金某某所驾驶的云AXX**学号车左侧相撞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案并承认其醉酒驾驶的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0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舒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