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民初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春勇与吴国良、杨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勇,吴国良,杨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4民初135号之二原告:黄春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干部,住崇仁县。被告:吴国良,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杨小敏,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春勇与被告吴国良、杨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赣1024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国良、杨小敏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抚州市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21栋11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抚房权证六字第××号)。原告黄春勇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抚州市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室房产××套(房产证号:抚房权证六字第××号)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已调解结案,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抚州市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室房产××套(房产证号:抚房权证六字第××号)的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黄春勇提供担保的位于抚州市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21栋11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抚房权证六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夏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