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永笑、陈红祥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笑,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农民。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檀金平,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陈红祥,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濮阳市华龙区,农民。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永胜,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濮阳市华龙区,农民。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笑及其辩护人檀金平、被告人陈红祥、被告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预谋盗窃清丰县孙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的电缆线,2017年1月1日18时许,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开着借来的翟某的豫J××××ד海马”牌面包车到清丰县孙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东门。由陈永胜在面包车上等候接应,陈永笑、陈红祥进入建筑工地,二被告人使用断线钳将6号楼电梯机房内的红色电缆和6号楼东西两个单元12楼以上电井内的黑色电缆线共计87.99米剪断。陈红祥将部分被剪断的电缆准备装车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陈永胜驾车逃跑,陈红祥返回工地与陈永笑将剪断的电缆线藏于工地8号楼内。经鉴定,被毁坏的电缆线材料和工时费共计价值17013元。2017年1月6日陈永笑、陈红祥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永胜到案。2017年1月11日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翟某、闪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陈永笑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被毁坏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退赔证明,领取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永笑、陈红祥、陈永胜系共同犯罪。陈永笑、陈红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17000元,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永笑的辩护人关于陈永笑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红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永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