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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高中文化,销售人员,住葫芦岛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蓝色比亚迪轿车从兴隆烧烤店出发准备去葫芦岛火车站,当行驶至龙港区龙绣街泰康桥2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6ml/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所送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ml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6毫克。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蓝色比亚迪轿车从兴隆烧烤店出发准备去葫芦岛火车站,当行驶至龙港区龙绣街泰康桥2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6ml/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所送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ml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6毫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一组、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未造成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