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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叶旺东、陈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叶旺东,陈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6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德胜花园2幢13-20号1-2层。负责人:余锦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旺东,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秀龙,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旺东立即归还原告逾期借款22789.48元和逾期借款利息13062.55元(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逾期罚息760.80元、逾期复利455.75元(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以上四项暂共计37068.58元。2、判令被告叶旺东提早归还原告正常借款277116.31元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共计314184.89元。3、判令被告陈秀龙对被告叶旺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叶旺东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1174),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明确了被告叶旺东贷款成功后的后续义务。原告经审批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基础上与被告叶旺东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514900117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3条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争议,若需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被告叶旺东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期限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2、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3、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叶旺东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34笔1128390元,其中,共19笔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2016月11月10日止,被告叶旺东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共为22789.48元、逾期借款利息共为13062.55元、逾期罚息760.80元、逾期复利455.75元,四项合计37068.58元。该19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为277116.31元,但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29款第(2)项及第30款第(3)项的约定,因被告叶旺东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旺东提早立即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于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秀龙为被告叶旺东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龙清楚并同意被告叶旺东向原告借款且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秀龙应对被告叶旺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旺东未作答辩。被告陈秀龙未作答辩。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存在影响证据证明力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叶旺东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1174),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总申请金额3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86,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申请表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未付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叶旺东在上述申请表“借款人签名”一栏上签字,被告陈秀龙也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叶旺东核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514900117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5149001174)各1份,核准被告叶旺东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叶旺东分别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的“客户签名”一栏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叶旺东分15笔共向原告借款808000元,均已付清借款及其利息。2016年5月11日至8月19日,被告叶旺东分19笔共向原告借款320390元,其中:2016年5月11日分17笔共借款293394元,2016年6月11日借款13000元,2016年8月19日借款14000元。但被告叶旺东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月11月10日止,被告叶旺东欠原告未到期的借款为277116.31元,逾期借款22789.48元、逾期借款利息13062.55元、逾期罚息760.80元、逾期复利455.75元,四项合计3706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贷款余额及利息统计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叶旺东经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旺东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叶旺东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被告叶旺东尚欠全部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原告与被告叶旺东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龙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表明被告陈秀龙知晓被告叶旺东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秀龙对被告叶旺东的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逾期借款22789.48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3062.55元,复利455.75元,罚息760.8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实欠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叶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277116.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实欠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9.5‰计算)。三、被告陈秀龙对被告叶旺东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为3006元,由被告叶旺东、被告陈秀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若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