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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神农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神农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19号原告: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SHENNONGRESOUR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号信德中心招商局大厦**楼****室。代表人:彭书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美公司)与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美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神农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盖章确认的编号为TG/QC2016012901的采购合同发送给慈美公司,慈美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在其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39号盖章后发送给神农公司。据此,双方在慈美公司住所地最终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慈美公司向神农公司购买方钢10000吨,价格为239美元每吨,FOB天津港,合同总金额2390000美元,装运期限2016年3月31日前;货款支付方式为慈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就通知行、单据要求、检验、重量检测、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慈美公司依约向神农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的信用证,然神农公司却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慈美公司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慈美公司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G/QC2016012901的采购合同;2.神农公司赔偿慈美公司损失710000美元。神农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神农公司系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通过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业务人员王立刚、方媛、王鑫等人介绍,于2016年1月29日经上述人员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贸易对象为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电子版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QC2016012901号),该业务人员和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向神农公司回复任何纸质版合同。在神农公司发出的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神农资源有限公司”与“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名称为“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2.神农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结算术语为FOB,在FOB术语中,买方应该租船订仓并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地点以及需要在约定期限内所选择的交货时间向卖方发出充分的通知。而在本案中,神农公司从未收到慈美公司是否己租船订仓以及有关船名、装船地点、船泊到达时间的通知,这是导致神农公司无法按FOB条款将货物运到买方所指定的��只上的重要原因,故系因慈美公司违约,导致神农公司未能交货,其责任在慈美公司。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谨慎审理。采购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不正常;采购合同电子文本系泰钢公司经办业务员与慈美公司洽谈和提供,并居间转收、转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形成;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约定的仲裁机构又不存在等。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泰钢公司(或其业务员)与慈美公司相互勾结,以合同形式掩盖骗取神农公司巨额违约金之非法目的。4.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神农公司就该案已向宜昌市公安局兴山县分局(以下简称兴山县公安局)报案,兴山县公安局经审查已正式受理该案,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结果相矛盾,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5.本案慈美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损失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慈美公司采购方钢10000吨的卸货港为泰国曼谷港,其应提供与泰国买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来判断违约损失,现其仅参照2016年4月1日国际主要钢材市场价格计算违约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慈美公司补充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为阿曼索哈港,故属于慈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慈美公司主张的损失710000美元系参照2016年4月1日国际上主要钢材市场价格与2016年1月29日涉案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预期利益所得。而根据慈美公司补充提供的新的购销合同与涉案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其损失计算方式为实际损失,可见,慈美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慈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慈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以及翻译更正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过程及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权利义务关系,采购合同上买方中文译名应为“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错译成“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2.信用证,拟证明双方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慈美公司按约履行信用证开证义务的事实;3.销售合同、信用证、提单及国际钢材市场价格公证书,拟证明由于神农公司违约,造成慈美公司采购差价损失810000美元。经质证,神农公司对慈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过采购合同的纸质版,翻译公司的更��说明并不能否认采购合同买方是“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仍不适格。对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慈美公司申请的银行信用证跟采购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不一致,增加了神农公司收款障碍,采购合同以FOB条款进行结算,运费由慈美公司支付,但该信用证第2、4点却要求神农公司先行支付运费。对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国际钢材市场价格参考价是交易指导价,货物出售需要考虑钢材规格、质量等多方面因素,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慈美公司未提供该笔交易的购销发票,不足以印证交易的真实性,因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为泰国曼谷港,而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为阿曼索哈港,故属于慈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神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兴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兴山县公安局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的函件,拟证明本案审理的采购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兴山县公安局处理。经质证,慈美公司对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神农公司没有交付任何货物,也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公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不成立,即便案外人王立刚涉嫌合同诈骗,也只是神农公司与王立刚之间的关系,公安机关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建议,本案审理与王立刚涉嫌合同诈骗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核认为,因神农公司对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证据1所涉采购合��采用英文书写,卖方英文名称为SHENNONGRESOURCESLIMITED,即神农公司,买方英文名称为NINGBOCIMEIIMPORTTANDEXPORTCO,LTD,买方在采购合同签署的公章包含有英文名称和中文名称——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慈美公司提交的中文翻译件中,虽然将买方名称翻译为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但证据1所涉翻译机构更正说明中已根据合同签署的公章情况将买方的中文译名更正为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客观上,经工商登记查询,亦不存在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神农公司仍坚持辩称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买方为宁波慈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实属无理,有违诉讼诚信,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慈美公司系涉案采购合同的买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神农公司对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提单、信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信用证、提货单可相互印证,且货物名称、重量与涉案采购合同相符,故本院对慈美公司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提单、信用证亦予以认定。慈美公司对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神农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盖章确认的编号为TG/QC2016012901的采购合同发送给慈美公司,慈美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盖章后发送给神农公司。据此,双方最终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由慈美公司向神农公司购买方钢10000吨,价格239美元每吨,FOB天津港,卸货港为泰国曼谷港,合同总金额2390000美元,装运期限2016年3月31日前;货款支付为慈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若慈美公司没有安排货船运送货物或��货船没有在最晚启运日前启运,神农公司有权在最晚启运日之后,用货运代理证书的收据替代提单和装运通知用于协商。货运代理证书的收据出具日期应当被认为装船日期。同时合同还就通知行、单据要求、检验、重量检测、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慈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依约向神农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但神农公司未按约供货,经慈美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交货。2016年5月10日,慈美公司向案外人唐山泽腾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与涉案方钢同种规格的方钢10000吨,价格为320美元每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为阿曼索哈港。唐山泽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交付9895.7吨,慈美公司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国际主要钢材市场价格中国出口(FOB)条件下,2016年4月1日的方钢价格为310美元每吨,2016年5月9日的方��价格为360美元每吨。2016年7月29日,兴山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2015.09.21”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发函,以王立刚涉嫌合同诈骗,其已立案侦查为由建议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神农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因涉案采购合同约定适用内地法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慈美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神农公司赔偿损失710000美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履行合同引起的商事纠纷,案外人王立刚���使涉嫌诈骗神农公司财产,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案外人王立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故神农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慈美公司已按约向神农公司开立信用证,但神农公司却未按约交货,经慈美公司催告后,仍未交货,其拒不交货的行为使慈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慈美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神农公司辩称慈美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但其收到信用证后,并未向慈美公司指出信用证的哪些方面与采购合同约定存在不符,更未要求慈美公司更改信用证,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神农公司还辩称其未交货的原因在于其未收到慈美公司租船订仓通知,但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慈美公司未能安排船舶接收货物,神农公司可以提交货代收据,替代提单,履行交付义务。事实上,神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的备货义务,故神农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关于慈美公司主张的采购成本损失710000美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神农公司拒不交货,导致慈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增加的采购成本属于慈美公司���实际损失,故慈美公司主张其损失计算方式为其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合同的采购价与涉案采购合同的采购价之差额,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慈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涉案货物的价格和采购时间亦没有明显不合理或者相关方存在串通损害神农公司利益的情形,故由此产生的差价810000美元属于慈美公司增加的采购成本损失,现慈美公司仅要求赔偿其中的710000美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G/QC2016012901的《采购合同》;二、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SHENNONGRESOURCES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71000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111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9111元人民币,由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SHENNONGRESOURCES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SHENNONGRESOURCE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4111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