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正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侯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侯学静,赵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67号原告: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宝安机场505区74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0940-0。法定代表人:杨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正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幵发区扬子路兴发怡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7997387-5。法定代表人:侯学静。被告:侯学静,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邦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正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侯学静、赵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贾建国、被告赵玉华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正捷公司向原告采购3万元的电子产品,后被告正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多出的7万元金额由原告提供三张合计金额为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万元票号31300051-31645928、2万元票号31300052-26307056、2万元票号31300052-26307040)找回给被告正捷公司。原告又以被告正捷公司出具的上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4月,因上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第三人将该票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另行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给第三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正捷公司沟通,要求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被告正捷公司一直以上述支票也是他人交付给被告正捷公司用于支付款项等为由拒绝退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将被告正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款;但被告正捷公司及其独资投资人侯学静虽然承认与被告赵玉华是夫妻关系,但主张上述假承兑汇票是被告赵玉华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并且向法庭提交了赵玉华的所谓证人证言;但被告正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玉华,且被告赵玉华一直以被告正捷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幵展业务,原告的电子产品也是销售给被告正捷公司,从被告赵玉华开展业务出具的宣传彩页、名片等都是代表被告正捷公司,再从被告正捷公司独资投资人候学静与被告赵玉华的夫妻关系来看,被告赵玉华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假承兑汇票不仅仅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正捷公司应对被告赵玉华出具假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侯学静,系石家庄市正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候学静应对被告正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三被告不履行其退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捷公司辩称,正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公司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侯学静辩称,与被告正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玉华辩称,赵玉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玉华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被告赵玉华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民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承兑汇票为假票应当举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刑初869号判决书认定许洪伟构成票据诈骗,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票据诈骗案中的相关票据,并经公安及司法机关认定为假票,其提供的票据与赵玉华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经将该银行汇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已经享有了该汇票中的利益,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能再以银行汇票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赵玉华向原告采购3万元的电子产品,后赵玉华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1-22589731)的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多出的7万元金额由原告提供三张合计金额为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万元票号31300051-31645928、2万元票号31300052-26307056、2万元票号31300052-26307040)找回给被告赵玉华。原告又以上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深圳市茂钿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4月,因上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第三人将该票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给第三人。上述票据转让行为,均没在票据上背书。2017年5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回复,票号30500051-22589731,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华于2015年2月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赵玉华向原告采购30000元的电子产品,被告赵玉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赵玉华找回了7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转让中均没有背书,原告与被告赵玉华的上述票据转让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转让,应当将上述转让票据予以返还。原告应将票号30500051-22589731,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返还被告赵玉华。因7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赵玉华已经转让,且成功承兑付款,故应将70000元收益返还原告。被告赵玉华还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违法票据转让行为导致付款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正捷公司、侯学静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赵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7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飞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玉华票号30500051-22589731、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