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集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集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路5号8幢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山科技公园。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集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光明大道33号7楼704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目公司”)与被告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被告中联集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被告恩泽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连带支付瀚目公司设计合同款12978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⒉诉讼费用由恩泽公司、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中联公司与瀚目公司订立《烟台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设计服务书》,约定设计服务总费用2898010元,包干价格2400000元,分四笔支付,提交第一阶段支付30%计款720000元,提交VI设计及效果图支付30%计款720000元,提交全部施工图支付30%计款720000元,项目竣工付清全款即240000元。合同订立后,恩泽公司实际接受了合同相关标的,并与其与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华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瀚目公司已依约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合同余款未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恩泽公司辩称,瀚目公司对恩泽公司的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瀚目公司对恩泽公司的起诉。《烟台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设计服务书》是瀚目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与瀚目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中联公司,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恩泽公司与瀚目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故应驳回瀚目公司对恩泽公司的起诉。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瀚目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瀚目公司的诉讼请求。⒈中联公司与瀚目公司签订的《烟台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设计服务书》约定,瀚目公司为恩泽公司设计10#、11#楼房楼内设计项目,总面积10187m2,并约定了具体设计要求和付款方式。中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首笔设计费用720000元付给了瀚目公司,瀚目公司在收款后56个工作日内应按合同约定将第二阶段的所有设计效果图汇报给中联公司并经中联公司签字确认,但瀚目公司至今未将所有效果图纸交给中联公司,只完成了10#楼的设计,违约在先。⒉瀚目公司的设计费用是根据建筑面积计算的,包括建筑立面及室内设计费和景观、照明设计费,设计面积共计10187m2,首笔设计费用720000元也是按10187m2计算的。但瀚目公司只为中联公司设计了10#楼的建筑立面、室内设计、景观照明、建筑照明,面积共计4500m2,11#楼的设计至今未提供。因此,中联公司支付给瀚目公司的费用已超过瀚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瀚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⒊中联公司在设计阶段考虑到瀚目公司的实际情况,后续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景观、照明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也超过了瀚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中联公司暂时保留追究瀚目公司返还超付设计费的权利。⒋合同约定的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综上,瀚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中联公司进行完整设计,给中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但不主动进行赔偿,反而提出无理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瀚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中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瀚目公司签订《烟台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设计服务书》,该合同包括“室内设计”、“项目VI设计”、“景观照明及建筑照明设计”等部分内容。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即“室内设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室内设计项目进行设计服务,委托工作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名称为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一期10#、11#楼室内设计项目,项目位置为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7号凤凰山公园,建筑面积为10187m2(按建筑轴线面积计算,露台计一半面积,地下车库1327m2),委托项目内容为室内设计及后期配饰。乙方需对工作项目的设计任务提供室内设计等服务,完成本工作项目的设计工作,并负责提交经技术审核后的工作成果,具体进行的各设计阶段及工作内容为:第一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乙方需要在合同签订且定金到位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第二阶段为深化设计阶段,乙方需要在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完成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定金之日起56个日历天内完成;第三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及配饰方案设计阶段,乙方需要在第二个阶段工作成果完成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上阶段设计费之日起68个日历天内完成;乙方在以上各阶段设计成果以PPT/幻灯片或方案成果的形式提报,并提交A3图纸1套,电子文件1份。甲方查阅图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最终施工图修改并完成,提交图纸和材料8份,电子文件1份;第四阶段为施工配合及配饰摆场阶段,在施工期间,乙方派专业人员负责与施工方及其他专业协调,对施工中出现的技术等问题及时出具相关图纸,同时满足甲方特殊需求(如报警系统,地热设施,智能照明,电话系统,背景音乐等),直至工程竣工及配饰摆放完成。”合同第一部分并约定了瀚目公司在“室内设计”前三个阶段各阶段应完成的具体工作成果,在第二阶段中列在最后一项的工作成果为“提供16张效果图(包括配饰效果)”。合同第二部分即“项目VI设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VI设计项目进行室内设计服务,合同内容和要求为恩泽股份(中国)有限公司、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标志设计;恩泽股份(中国)有限公司、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VI导入、VI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乙方自合同签订且定金到位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公司VI手册的整理工作,并报予甲方签字认可。”该部分还约定了分属于“基础要素系统”和“应用要素系统”的共计236项VI设计内容。合同第三部分即“景观照明及建筑照明设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一期景观照明、建筑照明设计项目进行室内设计服务,设计工作任务分配为准备、方案设计及修改确认方案三个阶段。”在该部分的“合同内容及设计取费”项下约定:⒈工作内容包括“景观小品设计”等的室外景观照明设计项目按总面积17000m2、单价15元/m2取费为255000元;⒉工作内容包括“建筑外观灯光设计”等的室外楼体照明设计项目按3栋楼(10#、11#及别墅)、每栋楼100000元取费为300000元;⒊工作内容包括“酒店内部灯光设计(已含在室内设计合同中)”等的室外楼体照明设计项目按总面积10187m2、单价30元/m2取费为305610元。合同第四部分即“合同约定各项目设计费用总价款汇总”约定:“建筑立面及室内设计费用2037400元(含地下一层面积1327m2);项目VI设计费用免费赠送;景观照明及建筑照明设计费用860610元。各项目设计费用合计2898010元,以上各项目设计及其他费用包干价合计2400000元,其中40000元设计费从装修款中扣除。第一次付款为乙方提交‘室内设计’第一阶段标的内容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项目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抵做设计费),计款72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VI设计及各种效果图设计汇报经甲方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总金额的30%计款72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全部施工图与甲方设计交底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项目总金额的30%计款72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国际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款,即240000元。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代扣。”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拖延付费违约情形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比例为日千分之二;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恩泽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8日、7月9日、7月13日分四次向瀚目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1102200元,每次的汇款额分别为500000元、161320元、193160元、247720元。瀚目公司则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7月9日、7月13日向恩泽公司开具了3张共计收到恩泽公司设计费1200000元的收据,每张收据记载的付款额分别为720000元、200000元、280000元。庭审中,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先是主张上述3张收据是瀚目公司就上述四笔银行汇款及瀚目公司所承担的相应税金开具的,后又主张收据中记载的付款额不含瀚目公司所应承担的税金,其中超出银行汇款的97800元系恩泽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瀚目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且就所付设计费并未代缴代扣瀚目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先前关于收据中含税金的陈述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了解情况造成的。对此,瀚目公司则称其只收到恩泽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设计费1102200元,在其向恩泽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含有相应税金,但实际恩泽公司并未缴纳税金,因此,恩泽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为1102200元。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恩泽公司还向瀚目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并提交瀚目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7月13日向恩泽公司开具的、内容分别为“收到恩泽公司景观首付款50000元”及“收到恩泽公司景观深化设计费70000元”的收据2张。经质证,瀚目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据中记载的款项用途分别为景观首付款和景观深化设计费,均不是就本案设计项目支付的设计费,而是对双方间其他合同的付款。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先是认可双方存在景观设计合同关系,并称双方的账目已清,瀚目公司给恩泽公司开具了发票,恩泽公司将相关收据全部退还给瀚目公司,后又主张瀚目公司与中联公司或恩泽公司未签订过其他景观设计合同,本案设计合同第三部分即“景观照明及建筑照明设计”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含有“景观小品设计”一项,说明本案设计合同含有景观设计的内容,因此该两笔款项属于支付本案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瀚目公司为证明其与恩泽公司、中联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园林景观深化设计合同,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其与中联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该项目景观深化工作单价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张及2012年6月13日其主送给中联公司确认该项目景观面积的工作联系单1张。经质证,恩泽公司、中联公司对第1张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张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2张工作联系单未经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签字确认,在该工作联系单中代表中联公司签名的隋春钟与孙并刚均非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涉及的项目也包含在本案设计合同中,不存在瀚目公司另外收取景观设计费的情形。瀚目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并将设计成果交付恩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⒈记录设计成果图像的光盘1张。瀚目公司主张光盘中记录的设计成果图像是其按合同约定在每个付款阶段应完成的设计成果,这些设计成果虽未经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签字确认,但恩泽公司接收后已按该设计成果将10#楼的室内及照明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还使用了其VI设计对外进行宣传。经质证,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设计成果与本案设计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均未收到这些设计成果,虽然10#楼的室内及照明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使用,但与瀚目公司无关,不是依据瀚目公司的设计成果施工的。中联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瀚目公司完成了10#楼的相关设计项目,是因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不了解实际情况,其陈述与事实不符。⒉《烟台恩泽项目接收联系表》。瀚目公司主张该联系表中记载的是其交付给恩泽公司的部分设计成果,还有包括VI在内的其他设计成果在交给恩泽公司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在联系表中作为接收人签名的分别是恩泽公司成本部的孙磊、隋春钟及杨婷婷。经质证,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对该联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联系表是由瀚目公司单方制作,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均未收到表中记载的设计成果,在表中作为接收人签名的也不是恩泽公司或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中的部分设计成果没有接收人员的签名。⒊2012年7月30日由隋春钟代表恩泽公司签名并加盖“国际抗衰老度假圣地技术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单1张及2012年11月6日由杨婷婷代表中联公司签名并加盖“国际抗衰老度假圣地技术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单1张。以证明隋春钟、杨婷婷是恩泽公司、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中的签名和印章均不真实,不能排除瀚目公司自行后补签名的可能性,且与本案的设计项目无关,但对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⒋网页截图一宗。以证明恩泽公司在网络上对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进行宣传使用了瀚目公司为其设计的室内概念设计方案、VI设计方案及景观照明设计方案。经质证,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对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相关设计内容并非瀚目公司设计。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为证明瀚目公司不提交设计成果,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中联公司向瀚目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催收单公告》1份及该公告的张贴照片打印件1张。经质证,瀚目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这两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庭审中,瀚目公司将其诉请的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明确为:恩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瀚目公司完成的本案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是由恩泽公司接收,主要是由恩泽公司使用,设计的主题和主要方案也是针对恩泽公司所有的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展开;中联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履行人和付款人是恩泽公司,中联公司是受恩泽公司的委托与瀚目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与瀚目公司订立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是恩泽公司;未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不允许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中联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与瀚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无效的,但瀚目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恩泽公司形成的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恩泽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人、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人及合同的实际主体一方应承担付款义务。中联公司与恩泽公司人格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瀚目公司的上述主张,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辩称:恩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设计合同的相关义务,恩泽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缔约方,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恩泽公司向瀚目公司付款是受中联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由恩泽公司开发建设,其产权属于恩泽公司,恩泽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尚未取得房产证,但该项目一直由中联公司承包经营,本案设计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联公司承受。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并提交中联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22日向恩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书》各1份,以证明中联公司委托恩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的款项并委托恩泽公司接受相关设计资料。经质证,瀚目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均不认可,主张中联公司不是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的所有权人,无权委托或授权恩泽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恩泽公司和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丽华,中联公司向恩泽公司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逃避责任,二者是关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瀚目公司单方确认,其提供设计服务的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一期10#楼的面积为5444m2,连廊面积为213m2,合计5657m2;11#楼的面积为2654m2。本院认为,恩泽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联公司则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法人团体,二者各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瀚目公司主张恩泽公司与中联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联公司与瀚目公司签订《烟台恩泽国际抗衰老静修圣地项目设计服务书》,约定由瀚目公司为中联公司提供设计服务,中联公司向瀚目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瀚目公司主张与其成立该设计合同的相对人系恩泽公司,所提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设计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瀚目公司以其与恩泽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恩泽公司支付设计费并以中联公司与恩泽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请求中联公司对恩泽公司负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元,由原告北京瀚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