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丘军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军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军旺,绰号“老愣”,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军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丘军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丘军旺携卷尺伙同他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浦源村委位于下棚村与楼梯田村交界处的公路上先后将李某石场的两辆货车拦停,以二车装载石材超方违反村规民约为由,向二名司机索要罚款,遭拒后,丘军旺打电话纠集众村民到场,并要求被害人李某到场交钱。17时许,李某赶至现场与丘军旺等人协商,未果。后李某见聚集村民不断增加,为避免更大损失而被迫向丘军旺交出人民币一万元,二辆货车终被放行。次日,丘军旺以劳务费为名向到场村民每人分发110元,并以拦车奖励为由将余下109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丘军旺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军旺犯敲诈勒索罪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村规民约、关于本案案发时蒲源村部分在场村民未制作询问材料的情况说明、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名单等书证;2.证人成某、韦某、汪某、丘某1、杨某1、唐某1、丘某2、唐某2、杨某2、唐某3、覃某、丘某3、丘某4、丘某5、丘某6、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丘军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军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纠集众人等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军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丘军旺携卷尺伙同他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浦源村委位于下棚村与楼梯田村交界处的公路上先后将李某石场的两辆货车拦停,以二车装载石材超方违反村规民约为由,向二司机索要罚款,遭拒后,丘军旺打电话纠集众村民到场,并要求被害人李某到场交钱。17时许,李某赶至现场与丘军旺等人协商,未果。后李某见聚集村民不断增加,为避免更大损失损失而被迫向其交出人民币一万元,二货车终被放行。次日,丘军旺以劳务费为名向到场村民每人分发110元,并以拦车奖励为由将余下109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丘军旺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军旺出生于1983年8月15日,犯罪时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丘军旺的到案经过,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石场矿山的车辆因超载而被丘军旺以违反村规民约为由收受了每车人民币五千元的罚款,两车共计人民币一万元。5.村规民约一份,证实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由蒲源村1-13村民小组所制定的《村规民约》就马弯至蒲源公路的载重量进行了限制,并要求超载车辆向其缴纳为期十年的公路维修保证金5000元以上,遵守对象为“本村村民”及“各界仁士”。6.关于本案案发时蒲源村部分在场村民未制作询问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蒲某委在场人数为82人,现仅收集有16人证人证言,余下66人因无法取得联系或明确表示不愿作证而无法全部收集的事实。7.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蒲源村1-13村民小组村规民约》的讨论、制定及公示过程均无政府人员参与,亦未交由镇政府备案、批准,案发后该镇政府已告知其依据“村规明约”拦车收钱的行为属违法,并要求其立即停止、进行整改的事实。8.名单三份,证实被告人丘军旺纠集众村民以被害人违背村规民约为由拦车收钱,并将所收款项进行分配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12时40分,其驾车拉了四块大理石从李某石场往马湾村方向行驶,至下棚村时被一名在路边的青年男子叫停,并被告知其车辆超载而不能开走。其下车后给其老板李某打了电话,拦车男子打了几个电话后,陆续来了几十个村民。两个小时后,韦某所驾驶的拉有石材的车子也被拦下。半小时后,李某到达现场并与村民进行协商。后李某每辆车子被要求给5000元,两辆共计10000元钱。李某将钱交给村民并由村民写好收条后,其车辆才被放行的事实。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13时许,其驾车途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浦源村时看见一辆大货车被村民拦在路边。后其驾驶装有五块石材的车子途经此地时也被村民以违反村规明约需罚钱为由而被拦下。两小时后,其老板李某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村民用钢卷尺量得第一辆超载车上拉有九方多石材,并估计其所驾驶的车上有十方左右的石材。李某给村民10000元后,二辆车才被放行。期间,其听见村民说到要签名分钱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丘军旺以货车超重为由,在莲花镇下棚村村道上拦了一辆李某石场的货车,后众人又拦下另一辆该石场货车。15时许,丘军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处理。17时许,其到达现场看见两辆被拦的货车,现场聚集有一百多名群众。丘军旺与李某已商定按其村规明约对每辆车罚5000元。李某将10000元钱交给其后,其又将钱交给了丘军旺,并出具一张收条给李某。后丘军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得款项私分。4.证人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其被一绰号为“古子”的男子告知丘军旺在楼梯田(小地名)拦了一辆超载的货车,后在场村民又将第二辆超重货车拦下,并以二车违反村规民约为由向司机索要罚款。双方僵持至17时许,村干部汪某、赵某及石场老板均到达现场。其在纸上签到后离去。次日,丘军旺打电话通知其分钱,标准为在场参加拦车人每人110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接到丘某1电话称在楼梯田与下棚中间的地方拦了两台超重的拉石货车。其到现场后看见有二、三十人,后陆续来了许多人。其听见在场有人提出按村规明约罚各车5000元。17时左右,石场老板李某到场并与之商量。天黑后,其听说此事谈妥后返家。次日,其接到丘某1电话叫其分钱的事实。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吃完午饭后在下棚村看见一辆货车被拦停,后其与他人一起等到天黑该货车被罚完钱才离去。当日下午,其在签到名单上签名,后从其丘军旺处分得110元钱的事实。7.证人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14时许,因“发仔”石场的货车违反了其村规明约所规定的车载重量而被丘军旺拦下,并被要求罚款。后石场另一辆超载车也被人拦下。17时许,“发仔”到场,并与丘军旺、汪某等人商量了罚款事宜。其看见汪某接过“发仔”交出的10000元并转交给了丘军旺,由丘军旺点数。此时,汪某让其在收条上签字。次日,众人在丘军旺家门口的厂里分钱,其分得了110元劳务费的事实。8.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其到下棚村货车被拦处看见有上百人在场。二十分钟后,被罚货车终被放行。后其在签到纸上签字,并于次日上午被丘某1电话告知分钱,后其从丘军旺处以每人110元的标准代领走660元钱的事实。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其行驶车至莲花镇蒲源村委狮子岭老屋(地名)看见先后有两辆李某石场的大货车被村委十余人拦住,遂打电话通知丘勇前来帮忙,李某到达现场,其听说李某交了10000元罚款。几天后,邱辞华告知其分发了拦车钱的事实。10.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午后,其在手机朋友圈内看见有两辆超载的货车在下棚村被拦,遂于当日17时抵达现场。一名老板被罚了10000元后其与众村民一起返家。当日,其在签到本上签名。后丘军旺找人商量分钱事宜,最终每人分得110元钱的事实。1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其在下棚村家中看见对面路上围了许多人,后听说系丘军旺拦了大货车。罚完钱后,其应丘军旺要求在签到本上签名,后从罚款中分得人民币110元的事实。12.证人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其吃过午饭后在老屋(小地名)看见两辆拉石材的车因超载违反其村规民约而被村民拦截,并看见丘军旺及丘某2、丘国部等二十余人均在场。村干部汪某、赵某与石场老板李某到场后,其有事离开。返回现场后,其在一个本子及一张写有罚款10000元的收条上签名,后从丘军旺处分得110元的事实。13.证人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下午,丘军旺在下棚村的路上拦了两辆车,并打电话叫人来罚钱。经丘军旺等人商量,两辆车被罚人民币10000元。后丘军旺要求其在罚款收条上签字,后其从丘军旺处分得人民币110元的事实。14.证人丘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在浦源村委老屋(小地名)处看见石材厂两辆拉石材的车辆被村民拦住,在场村民有五六十人。后汪某、赵某等人与石材厂老板“发仔”就违反村规民约超载运输石材的罚款进行了商量,其听说“发仔”将10000元给了汪某,汪某又转交给了丘军旺。随后,其在收条及签名本上签了名,并分得110元的事实。15.证人丘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其看见下棚村公路段聚集了很多人谈事。18时许,其了解到是丘军旺等人于当日中午在公路上拦下两辆运石材的货车,依其村规民约向李某索要罚款10000元。后丘军旺要求在场人签名,并将所获款项作为人工费发放了。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其接到村主任汪某的电话称村民在下棚村路段拦了货车,叫其一并前往处理。19时许,其至现场后得知系丘军旺伙同他人以货车超方需按村规民约缴纳罚款为由禁止货车通行,后李某向其交出了人民币10000元。事后,听说丘军旺将该款项分完了。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为其运输石材的司机告知其运输车被丘军旺等人强行拦下,并以车辆超载违反其村规明约为由要求缴纳罚款。其打电话给村干部赵某、卢天文协调未果,后被丘军旺电话叫至拦车处谈判交款。李某抵达现场后,村主任汪某亦到现场协调处理。期间,村民按其方法量出车载超方后,由丘军旺提出并与其他数村民坚持要求李某缴纳款项10000元。见聚集人数不断增多,其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而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了汪某,汪某表示该钱款系丘军旺拦车所得,由他保管。随后,汪某依照其所言写好收据,要求在场参与村民签字,并于事后将收条交给其。后其听说丘军旺从中分得人民币一千元,其他参与者均分得了1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丘军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其携卷尺在浦源村委下棚村与楼梯田村交界的村道上拦了一辆货车,并与途经此处的村民杨某2、唐某1对车上的石头进行测量,以该车超载违反其村规民约为由向司机索要罚款。随后,其等人又将另一拉运石材的货车拦下,以同理由向司机索要罚款。见司机未答应,其打电话纠集了同村八十余名村民到达现场,并要求石场老板李某到场交款。后李某到达现场,与其协商后交给了村委主任汪某人民币10000元,汪某将钱转给其后向李某出示了收条。次日,其等人以误工费的名义,按每人110元的标准将赃款分发给了到场村民,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90元。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相6张,证实被告人丘军旺伙同他人实施敲诈的现场路段、地理方位及具体环境。等。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00分至10时10分,经被告人丘军旺辨认,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地点即是恭城县莲花镇下棚村往浦源方向200米道路处。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丘军旺的身体进行检查,确定其身上无任何物品且提取了其DNA血样,采集了双手十指指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军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纠集众人等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军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丘军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军旺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0000元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李某。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军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丘军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