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谢雪环与支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环,支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75号原告:谢雪环,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支玉兰,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谢雪环与被告支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环及被告支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6.6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46.6元(131.9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3时29分,被告支玉兰在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兴隆商厦三楼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新华街派出所处理,但调解无效,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支玉兰辩称,原告也是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如果没有工作就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与纠纷损伤没有关系,均是治疗其自身高血压等疾病产生的,原告的软组织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有证人可以证实。事发后原告继续从事个体经营。事发后新华街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次日原告反悔。我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是没有厮打,周围劝架的人很多,原告颈部的损伤不是我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3时29分,被告支玉兰在银��市兴庆区步行街兴隆商厦三楼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处理了该起纠纷,查明的事实如前所述,并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支玉兰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留院观察、休息两周,并给予对症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13.02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没有将原告打伤,向法庭申请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事发时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事发经过有公安机关录过的口供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明确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伤,被告支玉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2213.0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其未将原告打伤的抗辩主张,证人证言在不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否认或推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原告就诊产生费用与纠纷损伤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庭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治疗自身疾病相关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14天合理。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称其无业,故法庭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690.67元��1480元/月÷30天×14天)。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和营养费为50元、1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840.67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90.67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被告支玉兰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雪环损失2840.67元;二、驳回原告谢雪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谢雪环负担56元,由被告支玉兰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来源: